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1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仕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仕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仕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1年11月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1年11月9日至102年11月
8日。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2年4月2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路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6)日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農安街口,為警攔檢,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81公克,驗餘淨重1.80公克),再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蘇仕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心理輔導及採尿檢驗,檢驗結果不得呈毒品陽性反應,緩起訴期間為1年,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1月9日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1月9日至102年11月8日;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於102年4月26日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本件犯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6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檢察官先前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被告事實上亦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於前揭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從而檢察官依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並無違背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仕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67412)、上開公司於102年6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卷第11、13頁);此外,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81公克,驗餘淨重1.80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5月3日北市鑑毒字第156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卷第57頁),並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受緩起訴處分之團體心理治療,猶未能深切體
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衡其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80公克),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爰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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