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前曾於民國95年4月3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達成協商,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9,677元,惟後因債務人配偶失業,年紀較長,尋找工作四處碰壁,家庭支出完全靠債務人薪資支付,存款用罄,生活捉襟見肘,因而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等語。另具狀聲請保全處分意旨略以:因債務人每月薪資負擔子女教育費、分擔聲請人配偶父母親生活費,無法維持聲請人與家庭之基本生活,爰聲請停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3770號對債務人之強制執行,債權人不得對聲請人行使債權、催收、假扣押、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
經查:
㈠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㈡本件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存摺影
本、95年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扣繳憑單等資料可知,債務人於95年度全年所得為352,672元,平均月收入約29,389元,96年度全年所得為459,092元,平均月收入約38,258元,97年度1至6月所得為250,853元,平均月收入約41,809元,從而債務人自協商成立後至毀諾時止,其收入不減反增,尚難認本件有債務人收入不如預期,致履行困難之不可歸責事由發生。
㈢又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必要支出項目,列出每
月需給付公婆戊○○、丙○○各4,717元扶養費,惟查戊○○及丙○○雖年歲已高,無謀生能力,但戊○○名下有土地5筆、田賦4筆及投資3筆,總價值約9,844,232元,丙○○名下亦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總價值約2,576,704元,債務人亦自承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其配偶之姊弟乙○○、丁○○可負擔扶養義務,顯無完全依賴負債累累之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況丙○○居住國外並未與債務人同住,非屬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2款之應互負扶養義務親屬,故債務人陳稱每月應支出公婆扶養部分尚難採信。
㈣另依債務人所提出之配偶 徐棟材 勞工保險卡及勞工投保資料
可知,徐棟材截至97年9月8日查詢時,仍投保於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查徐棟材年僅50歲,曾以開計程車為業,尚非無謀生能力,債務人雖陳稱徐棟材因故失業在家,惟並未陳明徐棟材實際無法工作之原因,故債務人主張因其配偶徐棟材失業,家庭支出完全靠債務人薪資支付等語亦不可採。
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需於其後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縱使聲請人就協商結果毀諾,仍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綜上,聲請人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本件聲請更生之要件顯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另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美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