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4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08月02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二罪,經判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准減刑如附表所載,並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核發二張執行指揮書,然於95年11月01日入監執行時,監方已依規定將二張執行指揮書之刑期合併,檢察官本應為抗告人之權益提出二案合併之減刑申請,卻反將第一張執行指揮書視為已執行完畢,僅就第二張執行指揮書提出減刑申請,自非妥適,原審未予詳查,逕准所請,亦有疏漏,祈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及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三、經查:㈠刑事訴訟採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祇能就檢察官聲請之事項予以裁定,其非聲請範圍者,法院無由審酌,合先敘明。
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本件抗告人係在所犯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878號案件判決確定(95年6月29日)後,於95年11月02日,再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二罪,而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刑確定,核與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不合,是檢察官乃分別指揮執行,且抗告人所犯95年度上易字第878號案件,於96年07月1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95年度訴字第2051號案件,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07月16日施行前,抗告人所犯之95年度上易字第878號案件,已於96年07月1日執行完畢,依據前述說明,即無從再為減刑之聲請。況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關於減刑案件,法院須因應檢察官與受刑人之聲請,並非主動職權裁定,本件檢察官之減刑聲請,僅就95年度訴字第2051號案件為之,而原審裁定就形式上之審查與實質上之減刑裁定審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所陳前詞,經核與法不符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新國法官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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