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0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以97年度簡字第2522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11316號),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之藥錠貳顆(驗餘淨重零點陸零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明知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97年4月6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路、基隆路口之「JUMP」舞廳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小傑 」成年男子取得含有MDMA成分之橘色圓形藥錠2顆,即予非法持有之。嗣於97年4月11日下午
4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伊通街口,適遇警盤查時,乙○○當場主動自其隨身錢包內拿出上開錠劑2顆(驗前淨重0.6020公克、取樣0.0015公克、驗餘淨重0.6005公克),交由警方查扣,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0頁、第30頁、本院卷㈡第21頁反面),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2128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2顆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所持有之毒品驗前淨重0.6020公克,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可參,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驗前淨重未逾「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定除去包裝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毋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於本件犯罪未遭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此業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員警丙○○、甲○○於本院結證稱:本件被告持有毒品案件,是執行例行性的巡邏勤務時2人一起查獲,並不是有接到線報。當時被告1人站在那邊,因為是學區,而且那邊常常有人在賣毒品,所以上前盤問,並請被告出示證件,我們有詢問被告身上是否有帶毒品,被告就拿出身上的MDMA給我們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2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違反刑事案件陳報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
7頁),堪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規定。被告於警方發現上開犯行前,即主動拿出上開毒品交由警方扣押並供出上開犯行,以利偵查,足見其已有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上揭自首規定之適用,自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即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加以持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查獲數量僅2顆,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頁),其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僅有2顆,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復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本院認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共6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被告之犯行相當,並認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至於扣案之錠劑2顆,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前淨重0.6020公克、驗餘淨重0.6005公克),此有上開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張文俊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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