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8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簡字第2779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97年度偵字第13198號),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損壞他人之天花板、地毯、牆面壁紙、壓克力牌,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黑色墨水壹瓶沒收。
事實
一、甲○○因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債務,遂於民國97年6月9日上午11時許,前往國泰世華銀行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88號10樓辦公室,協商債務問題,因協商未成,甲○○一時氣憤,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黑色墨水接續噴灑該辦公處所之天花板、地面及牆壁,致該處之天花板、地毯、牆面壁紙、壓克力牌等物品必須重新粉刷、置換而受有損壞,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嗣經國泰世華銀行報警處理,當場查獲甲○○,並扣得上開黑色墨水1瓶。
二、案經國泰世華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黑色墨水噴灑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辦公處所之天花板、地面及牆壁,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壞之犯行,辯稱:前開天花板、地面及牆壁沾染黑色墨水後,可經擦拭而清除墨水痕跡,是其所為僅為污損,而未達毀損之程度云云。然查:被告潑灑墨水後,告訴人曾僱請清潔公司處理天花板、地面、牆壁遭墨水沾染之痕跡,因清潔公司表示無法處理,即使擦拭也會留下污痕,所以才重新更換、粉刷天花板、地毯、牆面壁紙、壓克力牌,而支出修繕工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職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第56頁),並有照片7幀及估價單3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0至23頁、第37至39頁),此外,復有扣案之黑色墨水1瓶在卷足憑,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本件被告持自備黑色墨水潑灑前揭天花板、地面及牆壁,致天花板、地毯、牆面壁紙、壓克力牌等物因外觀受損,必須重新更換、粉刷,而喪失效用,自該當刑法第354條所指之「損壞」行為。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物品罪。公訴意旨認為潑灑地面、牆壁造成地板、牆壁損壞,惟依卷附估計單所載,此部分是分別更換地毯、牆面壁紙,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有誤。又被告接續潑灑造成損壞者,尚有壓克力牌,此部分事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認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當時除損壞前開天花板、地板及牆壁外
,尚有毀損告訴人上揭辦公處所之櫃子,並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物品罪等語。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該等犯行,辯稱前開櫃子沾染黑色墨水後,可以經擦拭而清除墨水痕跡,並未達毀損之程度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有損壞上開櫃子,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櫃子部分因清潔人員擦拭過後就可以除去墨水痕跡,所以該部分並沒有更換等語明確(見本院第56頁),核與卷附之估價單3紙中確無支出更換櫃子品項之事實相符,足證被告上開所辯,當足採信,此部分即應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被告損壞罪成立犯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無損壞櫃子之犯行,已如前述,原審併以論罪,自有不當。是本件被告上訴,並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與告訴人之間有卡債糾紛始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損壞物品之程度及價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賠償金新臺幣27,470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97年度北小調字第1530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足見被告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案黑色墨水1瓶,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損壞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第36頁、本院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張文俊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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