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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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82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3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4447、17205、19697、214
97、22124、22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判罪部分,被告上訴後,撤回上訴,業已確定,故本院審理部分,厥為原原審判決無罪部分耳,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甲○○與 劉永淳 基於共同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委託劉永淳變造臺北縣土城市○○段員林小段399之2地號土地及建物係「 黃美卿 」所有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籍之正確性。因認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犯劉永淳之供述及扣案所有權人經變造為「黃美卿」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黃美卿」之人,亦未曾委託劉永淳變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語。
六、經查:
㈠.證人劉永淳於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固曾供稱,在其處查獲變造之黃美卿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係被告委託其偽造云云,以及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第8所示之變造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
㈡.惟查證人劉永淳嗣後在檢察官偵查中改稱:「偽造之權狀與甲○○沒有關係」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14447號影印卷第一宗第53頁),其後於原審另案審理中先則供稱,有受被告委託變造權狀云云,爾後又改稱,其沒有變造權狀等語(見原審85年度訴字第2849號影印卷第一宗第16頁、第二宗第14頁)。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2條固有明文。然證人劉永淳於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訊問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非但並無任何特別情況,且當時劉永淳係以犯罪嫌疑人接受詢問,其為卸免或減輕自己之罪責,甚有可能委罪予人,反而具有特別不可信之情況。若其在故調查局所述為真,何以嗣後在檢察官偵查中或原審另案審理中卻無一次供稱變造或行使變造本件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與被告有關?故於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訊問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㈣.至於變造權狀,固有其事,但查無證據足以認定與被告有關,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持之行使之行為,自不能憑空推測被告此項犯罪。
㈤.又證人劉永淳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變造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上記載之所有人「黃美卿」亦經原審查址傳喚後,該址亦查無其人,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附卷足佐。此外,公訴人並未指出、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七、綜上,本件被告被訴變造公文書或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自屬不能證明。原審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