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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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易字第667號上訴人寅○○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林鈺雄 律師 陳永來 律師視同上訴人庚○○(原名 吳祥木 )
卯○○○丁○○丙○○乙○○己○○戊○○甲○○○午○○巳○○辰○○(原名 黃志仁 、 黃戎瑞 )子○○○癸○○○丑○○壬○○戌○○( 黃志誠 之承受訴訟人)申○○(黃志誠之承受訴訟人)酉○○(黃志誠之承受訴訟人)未○○(黃志誠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辛○○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最高法院72年2月22日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桃園縣中壢市○○段第35之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二,而系爭土地面積為250平方公尺,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3,60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300,0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3,600元x面積250平方公尺x應有部分2/6=15,300,00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219,960元,惟上訴人僅繳納4,305元,有繳費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尚有215,6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