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2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0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聲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刑法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導致聲請人因法律之變更而必須承擔數罪之累,實際上聲請人所犯之罪僅有2個案件。又傳拘無著後通緝始到案,係因聲請人未接獲通知,致不知前往接受執行而遭通緝,並非聲請人逃避司法教化,更無破壞國家公益之心。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經判處重刑,雖未確定,然尚不應遽予認為聲請人完全未有悔意。又聲請人與丈夫 江明山 於74年5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並需照顧江明山與前妻所生之3個子女,家庭堪稱溫馨與和睦,詎料江明山於93年11月25日死亡,因此才終日鬱鬱寡歡,頃因聲請人之女兒甲○○患情感性憂鬱症疾病,亟需母愛照顧,以免病情加重,加上聲請人之婆婆江 陳樹禪 女士於96年8月15日因敗血症、呼吸衰竭而緊急送醫,復於隔日因搶救無效而死亡,聲請人亟盼望能准易科罰金並回家奔喪,以盡為子女之孝道。聲請人因家庭因素,除喪夫、喪母外,繼續執行徒刑顯有困難,為此懇請 鈞長 鑑核,賜准予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准許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78號裁定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固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易科罰金乃換刑處分,其應否准許,受刑人執行上是否顯有困難,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尚須由檢察官就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
三、經查:㈠就聲請人聲請易科罰金一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8月27日函北檢盛退96執減更876字第61172號函以:「台端(即聲請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犯行,多達
5項以上遭判刑確定,足見未見悔意,且係傳拘無著後通緝始到案,極盡逃避司法教化之能事,亦無維護國家公益之心甚明。況台端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之罪經判處重刑,雖尚未確定,然益見未有悔意,所請家庭因素,均難認有悛毀實據。綜上各情,相互印證,在在說明,台端一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多次施用、持有、轉讓及未確定之販賣毒品犯行,亟需透過較長期之自由拘束予以深度教化,始能生感化、痛改前非之效,所請易科罰金,礙難准許」等語,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78號裁定所定刑期之原判決,即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45號判決及95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決,聲請人確實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多達5項以上遭判刑確定,且聲請人係於89、90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後,復於93年間再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顯見聲請人未有悔意,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㈡聲請人雖以家庭因素等語置辯,並提出戶口登記簿、診斷
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等為證,然查其女兒 蔡依倫 所患之憂鬱症疾病並非不能獨自前往或由親友陪同前往治療,而必須靠聲請人陪同始能前往治療,又就聲請人婆婆因病死亡有需要前往奔喪乙情,依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1之規定,亦非不能在監聲請戒護下返家探視,是聲請人並無何執行上顯有困難之情事。至聲請人所指上開數罪僅有2案件,因現行法已廢除連續犯,導致聲請人因法律變更而必須承擔數罪之累云云,然查,本件所判之確定判決,均係以舊法連續犯尚未刪除前所為判決,並無聲請人所指因法律變更而須承擔數罪之情節等情,聲請人所指與實情不符,無足採信,所辯均非可採。
四、綜上,檢察官斟酌上開情形,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聲請人以前揭情詞,執以異議,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