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啓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零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啓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
41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臺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緝第41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至前開案件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驗後淨重為0.07公克),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4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白色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又裝放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絕對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毀;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