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73號原告 王文洋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
彭郁欣 律師 任明穎 律師被告新新聞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國榮 被告 黃琴雅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 律師追加被告 古碧玲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琴雅為被告新新聞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新聞公司)主編、被告古碧玲則為新新聞公司出版之新新聞週刊總編輯。被告黃琴雅於民國101年1月5日出刊發行之第1296期新新聞週刊,撰寫標題為「 王文淵 忙救災王文洋忙爭產」一文(下稱系爭報導),報導內容指出「王文洋曾在一○年(即西元2010年)想將 宏仁 集團旗下的宏昌電子在中國A股申請上市,卻以業績衰退為由遭到駁回,承銷商也不想碰王文洋的公司,上市之路遙遙無期…」、「但這些事業都不怎麼出色,而女友 呂安妮 時常會插手經營,導致人事異動頻繁,還一度傳出財務周轉不靈,投資者要退股」、「之後又與前中國領導人 江澤民 之子 江綿恆 合組宏力半導體,但這些事業都不怎麼起色」、「從(西元)1995年離開台塑至今,沒有一個成功的代表作,外界對他的稱號還是『 王永慶 的長子』」(下稱係爭文字)等語。然則實際上伊所經營之宏昌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昌公司)未能在中國上市,由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批覆書可知,其理由係以宏昌公司與伊同業之台塑、南亞塑膠等公司,因實際負責人有親屬關係,是否存在同業競爭,而對公司股東「獨立性」產生誤解而未核准,與宏昌公司業績無關,宏昌公司從民國94年至100年歷年營收業績甚佳(除於97年至98年受全球金融海嘯危機影響外),99年營業收入增長比率高達44.09%,系爭報導故意忽略此情,且上開批覆書乃公開之資料,系爭報導卻未盡查證義務,輕率為與事實不符之報導,並以污蔑性文字使社會大眾誤以為伊毫無經營事業能力;況且宏昌公司第二次上市申請時,即有6家證券商參與承銷券商遴選,經宏昌公司嚴密評選作業後,決定由海通證券為第二次申請上市之承銷券商,並無找不到承銷商之情形,另宏昌公司已於100年11月29日通過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發行部初審,101年1月16日經審核通過上市。此外,宏昌公司經營高層變動,乃原董事長兼總經理退休,連帶牽動其他高階人員變動,此可輕易在網站上查詢宏昌公司保薦問題觀察分析可知,系爭報導竟毫無根據而以伊女友插手宏昌公司經營之文字,誤認伊放任家人干預公司經營,公私不分,方導致公司經營無起色、業績不佳,而使伊社會評價因而降低。再者,宏力半導體公司由知名國際公司擔任財務顧問,與華虹半導體公司合併後,成為大陸地區獲利最佳之半導體公司,營收利潤約1億美金,且在半導體技術領域有世界級領導地位,相較於臺灣其他半導體公司毫不遜色,並由於伊經營事業有成,外界皆知伊為「宏仁企業集團總裁」,並無如系爭報導所述沒有經營成功之事業。而上開資料均可輕易於網路查知,且於刊登前亦無人與伊或宏昌公司、宏力半導體公司之任何人接觸查證,系爭報導內容不實,違反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並無進行查證及平衡報導,已嚴重侵害伊之名譽。系爭報導係以出版品之方式為之,並非即時新聞,應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卻未將其引據之資料,與實際情形進行調查比對,迴避其合理查證義務,反而以未經證實之傳聞,任意將資訊片斷,結合非真實事實,為誇大渲染詆毀原告之言論,應認具有惡意。又伊僅因個人出身背景而受社會大眾注目,並非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且未擔任公職,伊所投資之公司是否上市或是事業成功與公眾事物無關,且伊經營事業均在大陸地區,新新聞週刊則並未於大陸地區出版,自無減輕所負注意義務之必要,系爭報導非屬涉及投資者權益等與公益有關事項,自非善意發表言論。被告黃琴雅撰寫系爭報導、被告古碧玲負責審稿,並仍決定刊登於新新聞週刊上,共同侵害伊之名譽權,且黃琴雅、古碧玲均受僱於被告新新聞公司,被告新新聞公司應與黃琴雅、古碧玲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系爭報導曾在中時電子報中登載,閱讀者並不僅限於新新聞週刊之訂閱或購買者,已散布至網路上致所有使用者均可閱讀,則請被告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於報紙上作為回復其名譽之必要處分,應屬適當。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5,000,000元及自10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以標題24號粗體字、內文16號字體,以半版版面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頭版各1日。㈢、第㈠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黃琴雅所撰寫系爭報導中之系爭文字均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係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並無故意或過失。宏昌公司上市遭駁回之原因,股東獨立性不足僅為其一,業績衰退確實亦為其原因之一,且宏昌公司業績確有衰退,此於撰寫系爭報導前,蘋果日報即曾於99年4月15日、中國媒體「讀覽天下」135期分別報導過此事。再者,宏昌公司確實有更換承銷商,於101年申請上市時才改為海通證券公司,足證系爭報導確有所憑,至於系爭報導出刊後宏昌公司始經同意上市,自非系爭報導所得預知。另原告不以系爭報導前後文觀察,而斷章取義認被告污衊其僅因放任家人(呂安妮)干預經營而造成人事異動頻繁、財務周轉不靈,顯誤會系爭報導之意,況且,早於96年9月出刊之財訊月刊即已提及呂安妮干預宏仁集團人事任用,原告並未表示任何意見,系爭報導亦係有所本。另於96年11月12日新紀元週刊網頁即已轉引述自由時報報導,原告與江澤民長子江綿恆成立宏力半導體公司,生產製程及技術無法跟上,公司大幅虧損,事後反目原告被迫退出,故系爭報導稱宏力半導體經營不見起色,即有所本且以此善意發表評論。至於原告與 王雪紅 相較,確實尚缺代表作。系爭報導著重於人物側寫,乃無可證明性且具有主觀價值判斷之意見表述。新新聞週刊撰稿取材本不以官方資料為限,否則無異為鸚鵡學舌,與言論自由保障自我實現、真實發現之目的相背離,原告亦不能證明系爭報導引據有何不實,系爭報導確信其引述文件之真正,據以撰文,自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身為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自應受言論自由保護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新新聞公司於101年1月5日出刊發行之第1296期新新聞週刊,第43頁以下有標題為「王文淵忙救災王文洋忙爭產」一文,系爭報導內容有「王文洋曾在一○年想將宏仁集團旗下的宏昌電子在中國A股申請上市,卻以業績衰退為由遭到駁回,承銷商也不想碰王文洋的公司,上市之路遙遙無期…」、「但這些事業都不怎麼出色,而女友呂安妮時常會插手經營,導致人事異動頻繁,還一度傳出財務周轉不靈,投資者要退股等等」、「之後又與前中國領導人江澤民之子江綿恆合組宏力半導體,但這些事業都不怎麼起色」、「從1995年離開台塑至今,沒有一個成功的代表作,外界對他的稱號還是『王永慶的長子』」等文句,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報導影本為據(見卷一第24-26頁)。
㈡、系爭報導為受僱於被告新新聞公司之主編即被告黃琴雅所撰寫,被告古碧玲則為當時新新聞公司出版之新新聞週刊總編輯,並有決定刊登與否之權限,有原告提出週刊版權頁影本
1紙及新新聞公司回覆函在卷可按(見卷一第22頁、卷二第
24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黃琴雅撰寫系爭報導中之系爭文字,並由被告古碧玲決定刊登系爭文字,已共同侵害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新新聞公司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文字是否對原告構成名譽權之侵害?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權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但於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第3款有關誹謗罪不罰之規定,及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而非以受侵害者主觀上之感受,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又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手法必須絕對正確妥適,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此外,公眾人物之名譽權與言論或新聞自由相衝突時亦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一來其言行舉止或與公共事務有涉或容易成為社會大眾所仿效之對象,自應接受新聞媒體之檢視以隨時供人民為價值取捨;二來公眾人物使用大眾傳播媒體之能力較一般人為高,縱使媒體對於公眾人物進行錯誤、偏頗之報導,公眾人物亦較有機會經由媒體對輿論進行導正。是公眾人物對於其名譽權與言論或新聞自由之保障相衝突時,自應負較高之忍受義務。是倘新聞媒體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所謂「公眾人物」,包括以成為受眾人矚目之人為目的或職志而在社會上享有普遍盛名或惡名昭彰者,為全面性公眾人物,例如政治人物、演藝人員;另自願投入特定公共爭議而進入公眾領域,或企圖影響該公共爭議之處理或結果,則就該特定公共爭執,應視為公眾人物,為局部性公眾人物。而非自願投入公共爭議之私人,如重大新聞事件中之犯罪人及被害人,除非其自願投入新聞事件而企圖影響該事件之結果,否則並非公眾人物。又所謂與公共利益之關連,則可以下列標準資為判斷:⑴須與公眾有直接利害關係;⑵須其爭議結果足以影響一般公眾之實質權利與義務;⑶該公共爭議之爭議性,乃事實上非為直接參與之人所公開注目,而受其他公眾所關切;⑷私人之事務或爭議,不得僅因其受公眾注意而成為公共爭議。
㈡、經查,原告為臺灣具相當知名之企業經營者王永慶之長子之事實,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則原告固於王永慶生前即已因此進入公眾領域,並廣為周知;其於王永慶死亡後,亦因其係王永慶長子身分,就企業集團將來之維繫而備受矚目,是其個人為人處事、人脈人事等經營能力,均與企業之經營決策及將來發展遠景密切相關,顯然會影響投資意願,並為廣大投資大眾所關切注目,有相當利害關係,再參諸其亦自承系爭文字使投資大眾誤認其經營能力不佳,而影響投資意願等語,是系爭文字所指涉原告經營公司之狀況而言,原告自屬公眾人物,並係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所為之文字,並非其私領域事項,而屬可受公評之事至明,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相關之報導事項,原告就其個人名譽權保障自應有相當之退讓。原告主張其僅因個人出身背景而受社會大眾注目,非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且未擔任公職,所投資之公司是否上市或是事業成功與公眾事物無關,且新新聞週刊未於其所經營公司之大陸地區出版,系爭報導非屬涉及投資者權益等與公益有關事項等語,尚屬無據,且投資者對於家族企業負責人,著重其能力、個性、操守等關心之程度及影響將來企業決策經營方向、股東或債權人權益,並不亞於財報內容,是原告主張系爭文字非關公益等語,尚非可採。況且,原告身兼王永慶之子及企業經營者,具有相當之資力,於現今大眾傳播媒體之存續需仰賴大量長期資金挹注之時,其運用大眾傳播媒體之能力尤甚於一般公眾人物,其言行舉止易成為社會大眾仿效對象,亦應接受新聞媒體檢視以隨時供人民為價值取捨,參諸前揭說明,其對於個人名譽權與言論或新聞自由保障相衝突時,更應負較高之忍受義務。
㈢、又按關於新聞媒體報導內容之解讀及評價,應綜合整體篇幅全文內容、標題、結構、版面設計等予以觀察,而不應擷取片段、乃至部分語句予以判斷,以免失真。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文字侵害伊名譽權,惟系爭文字僅係系爭報導中內文之一部分,系爭報導標題為「王文淵忙救災、王文洋忙爭產」、「王永慶的遺產又增加了」,其於文章首頁照片旁之文字以:「3年來,台塑王家的遺產爭奪戰從未停歇,不但愈演愈烈,王永慶遺產的數目還愈來愈大-王家子弟紛紛擾擾,而台塑的本業也『頭殼抱著燒』,無法平息…」,報導序言則以:「台塑集團創辦人王永慶的長子王文洋又出招了」等語,其後則著眼說明原告於各地提出王永慶遺產之相關訴訟,而台塑集團石化本業六輕卻工安事件頻傳,台塑集團鞏固、團結、優良企業形象被打破等語,內文則分為3個副標題,分別為:「內外交相迫、手足急相煎」、「王文洋似乎還沒有成功代表作」、「舉正義大旗、為自己爭權益」等語(見卷一第24-26頁),是通觀全篇報導,主要著眼於分析王永慶過世後,台塑集團相關關係人,兼論其長子即原告近況及作為,是就原告所經營公司實際營運情形為何,非屬系爭報導於該文中所欲傳達予閱讀者知悉之「事實」資訊,而毋寧其中一部分係以原告公司經營作為簡單事實為架構,再與原告其他相關作為,至系爭報導發表前作為對原告之綜合判斷及評價,是相較於系爭報導中之其他事實之比重而言,尚非屬重要事實,且並非即時新聞或對系爭文字描述事實之特定事件之報導,倘強求其另行記載平衡報導或向相關人士所查證之文字,顯然悖離系爭報導引述相關「事實陳述」而為綜合評論之「意見表述」,無異於箝制其意見表述之自由。再者,系爭文字發表之時機,原告復未能證明有特定政治或惡性商業競爭之其他不當目的,用語亦無以不堪入耳之穢語為之,即非以惡意攻擊原告為唯一目的,是於其「意見表述」之範圍內,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系爭報導應非即時新聞,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且未為平衡報導,迴避其查證義務等語,即與系爭報導性質不符,且尚難認為於此有提高注意或查證義務之依據,而無可採。
㈣、再者,系爭文字係系爭報導中2小段文字,而段落之前後全文為:「作為王永慶九名子女中的大阿哥,王文洋在王永慶生前,一心想要得到父親關愛的眼神。他是王家第二代中,唯一一位因『婚外情』被王永慶逐出家門的子女,多年來也不曾讓他踏進台塑集團一步,他為了爭一口氣,想在中國複製他的『南亞經驗』,主攻塑膠加工及電子材料,之後又與前中國領導人江澤民之子江綿恆合組宏力半導體,但這些事業都不怎麼起色,而女友呂安妮時常會插手經營,導致人事異動頻繁,還一度傳出財務周轉不靈,投資者要退股等等」、「王文洋曾在一○年想將宏仁集團旗下的宏昌電子在中國
A股申請上市,卻以業績衰退為由遭到駁回,承銷商也不想碰王文洋的公司」、「同樣是離開台塑出來創業,宏達電董事長王雪紅就比大哥王文洋爭氣多了,她不靠家族石化業的庇蔭,走一條完全不同的科技產業,自創HTC品牌揚名國際,她更沒有靠父親的遺產就登上台灣女首富的位置,現在,王雪紅的頭銜不是台塑王永慶之女,而是HTC的老闆,相較於王文洋,從1995年離開台塑至今,沒有一個成功的代表作,外界對他的稱號還是『王永慶的長子』」等語,是綜觀系爭文字雖對於原告有較為負面之評價,惟倘係根基於「經合理查證之事實陳述」,所為之主觀「意見表達」,尚未逸脫其該等事實陳述綜合判斷後所涵攝合理評論之「意見表達」範圍內,自不能認為有貶損原告之名譽。
㈤、承上,原告主張侵害其名譽之系爭文字中,原告確有經營與台塑集團同為塑膠加工相關業務之宏昌公司,並與江澤民之子江綿恆有合組宏力半導體公司等文字部分顯然為「事實陳述」,而此部分事實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文字雖未經查證,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可言;至於事實陳述文接「但這些事業都不怎麼起色」、「離開台塑至今,沒有一個成功的代表作,外界對他的稱號還是『王永慶的長子』」等文字,此部分文字雖對原告有貶抑之意,惟尚屬抽象描述,因事業是否足堪為代表事業或是否經認定為出色之事業,並無客觀量化之標準,即非單就財報盈虧數據為本,尚需以其所涉領域、與其他企業比較後始得論斷,於跨國或國際企業尤為如此,本非經營者自身可論斷,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需由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是上開用語自屬主觀價值判斷之「意見表述」範疇,並非「事實陳述」,並無真實與否可言,不具違法性,自不能以造成原告主觀感受不佳,認已損害其名譽,而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主張宏昌公司自94至100年營運甚佳,宏力半導體公司由知名國際公司擔任財務顧問,與華虹半導體公司合併後,成為大陸地區獲利最佳之半導體公司,相較於臺灣其他半導體公司毫不遜色,外界皆知原告為「宏仁企業集團總裁」,並無如系爭報導所述沒有經營成功之事業等語,並提出相關財報資料、網路上查詢之公司資料及報導資料等為憑(見卷一第34-4
1頁、卷二第54-153頁),依前述說明,仍屬原告個人主觀感受,換言之,縱令被告查證結果有如原告所述之報表數據,亦難責令社會上均一致給予與系爭文字相異之評價,即本無是非對錯之標準可言,況且,系爭文字前後文確有引述其手足王雪紅所經營與石化業無關之「HTC」作為比較對象,並由通篇文字論述其父親王永慶所經營相關產業之台塑集團為比較,亦證其上開抽象之主觀評價,並非全然毫無憑據,是原告上開資料,尚非可作為箝制前述意見表述之論據,其主張有代表作並為眾所皆知等語,尚與上開「意見表述」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無涉。
㈥、復承上,原告主張侵害其名譽之系爭文字中,關於「王文洋曾在一○年想將宏仁集團旗下的宏昌電子在中國A股申請上市,卻以業績衰退為由遭到駁回,承銷商也不想碰王文洋的公司」等語部分,原告就宏昌公司於99年第一次在中國A股申請上市遭駁回之「事實」結果並不否認,惟就遭駁回上市之「事實」原因部分,則否認「業績衰退」所致,而主張係委員會對宏昌公司股東「獨立性」產生誤解所致,與業績無關,並提出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批覆書、宏昌公司財報資料、網路上搜尋公司分析保薦文章等為憑(見卷一第27-3
0頁、第34-35頁)。惟查,關於宏昌公司於99年3月24日申請上市遭駁回後,「企業海內外IPO上市資訊專業平台」網站旋於同年月26日為文,討論該公司未經核准之原因,點出「問題一:關聯交易;問題二:業績波動較大;問題三:上游原材料問題;問題四:稅收優惠的依賴;問題五:同業競爭問題;問題六:管理層變動問題」,就公司業績波動較大部分,亦述及「企業從事電子及環氧樹脂的生產和銷售。環氧樹脂是個競爭激烈且市場逐漸飽和的行業。經營方面,公司的2007年營收為人民幣(下同)13.79億元,2008年營收為11.31億元,同比下降17.98%,2009年營收為8.68億元,同比下降23.25%。而淨利潤方面,2007、2008、2009年分別為0.88億元、0.26億元、0.57億元,波動比較大」等語,蘋果日報於99年4月15日亦以「宏昌上海A股上市遭駁回,近3年營收衰退,衝擊宏仁集團掛牌3部曲」等語,及中國讀覽天下於網頁亦有「宏昌電子:倒退成長…近三年營收逐年下滑」等文字之標題為相關報導,而宏昌公司第2次上市時(系爭報導刊登後),保薦人始由中銀國際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轉為海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網站資料、蘋果日報網頁資料、讀覽天下、中國經濟網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見卷一第78-87頁),是就上開於宏昌公司上市遭駁回後,旋經媒體公開披露之事項,原告亦不否認並未曾要求其更正資訊,或為文說明有因全球經濟衰退所牽連,衡情就宏昌公司上市遭駁回之此一客觀事實,姑不論其遭駁回之原因為何,本身即屬於市場上之重大消息,會造成社會觀感對於該公司營運能力有所懷疑,自難期待一般投資大眾僅以駁回批覆書所指內容為唯一依據,是各種主客觀消息及分析,均允其存在並充分揭露,適足以反應其各種存在之投資風險,俾充分保障投資大眾,且上開媒體為文有所憑據之分析,亦與單純傳聞不同,原告復未曾更正資訊,一般人均無從查考其來源,則經閱聽者吸收媒體所揭露各項資訊,而採取其主觀上所相信之資訊,作為事實根據並加以為上開結論,尚難認已悖離因果關係之指摘,亦難強求其有管道向海外相關主管機關或委員會查證實際准駁之真相,且原告對於批覆書以公司股東「獨立性」不足遭駁回一事,亦認有誤解,則又如何要求被告黃琴雅撰文查證時以該批覆書之訊息為依據,是系爭文字就宏昌公司未上市事實之原因事實加以評論,尚符上開其所引述相關媒體於2年前早已披露資訊之涵攝範疇,並無從預知宏昌公司更換承銷商,再次申請上市之將來事實,亦無從強求其有財經專業能力自行分析公司財報後得出業績未再衰退等亦無媒體報導之內容,而預測宏昌公司上市之可能,是其當時所為文,自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黃琴雅撰文未盡合理查證,並以未經證實之傳聞,任意將資訊片斷結合非真實事實,有明知為不實之內容而仍為報導等語,與前情不符,尚難採信。
㈦、第查,關於原告主張侵害其名譽之系爭文字中,關於「但這些事業都不怎麼出色,而女友呂安妮時常會插手經營,導致人事異動頻繁,還一度傳出財務周轉不靈,投資者要退股」等語,關於事業是否出色之意見表述部分,已如前述,不再贅述;至其文後始接續「呂安妮插手經營,致人事異動」部分,則依被告提出96年9月出刊之財訊月刊,曾以「王文洋為何搞到今天這地步」之標題,內文有:「2000年他(即原告)在大陸與中共領導人江澤民之子江綿恆合資的宏力半導體…王文洋不再談論宏力,就連他的根據地宏仁集團也身陷資金困窘,大股東喊著求去」、「王文洋曾在電視媒體上提及,呂安妮是一生中很重要的人,不過,正因為王文洋只聽一個人的話,很多決策可能因此失誤」、「宏仁的員工指出,公司出現財務危機,呂安妮獻策要王文洋不要傻傻地簽下背書保證,反要求股東、經理人背書保證,宏仁集團內部稱擔任總裁特助的呂安妮為呂小姐,所有的公文簽辦、大事小事,幾乎都由呂過濾、安排,人事任用也一樣,不少員工都和呂家有親友關係」之文字報導,而蘋果日報於此約同時,即分別於96年9月18日、96年9月23日報導宏仁集團10周年慶時,亦均提及呂安妮擔任王文洋特助,與宏仁公司主管交換意見等語,此復有蘋果日報網頁資料、財訊雜誌影本在卷可按(見卷一第88-93頁),是認呂安妮確實擔任宏仁集團特助,並足以影響原告公司人事安排,且為原告相當倚重等節,自屬事實,是系爭文字所為文確非無所憑據,且尚難認其後之評論有逸脫上開邏輯之範圍。另原告雖主張上開財訊月刊報導文末已表示未能訪談原告,是報導亦非可引據為查證依據等語,然查,其文末記載為:「本文原訂專訪宏仁集團總裁王文洋,但遭宏仁以時間不能配合而婉拒,因此文中未能陳述王文洋之意見」等語,亦證原告對於有系爭報導並非全然不知,並已放任其資訊流通5年以上,而其亦未為任何更正,且文中尚有引述多人訪談內容,自非全屬虛構,被告予以引為查證依據,尚非無憑。至於原告雖主張公司人事異動頻繁係原董事長兼總經理退休,連帶牽動其他高階人員變動等語,惟系爭文字似乎並未指稱「高層」人事異動,是原告自行限縮認專指高階人事異動,其間關聯性,已非無疑;而其引述前揭「企業海內外IPO上市資訊專業平台」網站於99年3月26日所為文:「…問題六、管理層變動問題: 馮煌昌 在2007年9月之前一直任發行人公司的董事長和總經理,同時也擔任宏仁企業集團下屬宏仁電子和無錫宏仁的法人代表及或總經理,總體負責宏仁企業集團旗下電子事業群的管理運營事宜。由於馮煌昌退休,從2008年1月31日後,不再擔任董事和董事長職務。同時, 祝維光 也不再擔任董事一職。公司原副總經理 林瑞榮 擔任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公司在2007年9月及2008年1月的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變動屬重大變動」等情,足見此資訊所揭露之內容亦非僅有一名董監事之退休,再者,公司管理階層之人事異動亦屬市場上重大消息,並被該篇分析報導認屬宏昌公司未能上市之問題所在,此客觀公司經營有關之資訊,縱除去呂安妮插手與否因素,亦無影響。從而,原告認系爭文字引述呂安妮插手人事,有造成其公私不分等社會評價低落等情,惟系爭文字既屬有所憑據之意見表述,已如前述,且屬可受公評之事,亦非專對原告私德之人身攻擊,難認對原告已構成名譽權之侵害行為。
㈧、小結,系爭文字所依憑合理查證之資訊來源均為已經媒體所揭露相當期間之事項,並內化為一般資訊作為其評論之依據,並非單純引述媒體新聞報導再編纂為新聞作報導,兩者之間有所不同,被告自得以媒體之相關報導作為其合理查證之依據。而新聞評論,未若即時新聞著重於事件即時客觀之真實呈現,亦與發表文章者單純傳達意念目的不同,僅需就其事實內容加註出處即可,是新聞評論之內容,如係就已經過相當期間之人或事加以綜合評論,自需兼自上開兩者之目的予以論斷,是縱然被告之引據均為媒體資訊,倘非屬單一或特定或與其完全相同之媒體訊息,亦難認有違反其查證義務,是被告稱系爭文字所引述之媒體,兼有財訊月刊、蘋果日報、讀覽天下等不同新聞媒體,已如前述,且原告所認被告可輕易查證之內容,亦多有屬於自網路搜尋所獲之媒體資訊,則其兩者資訊憑信價值應無不同,在現今資訊爆炸之時代,雖不易查考或追蹤其來源或資料之正確性,惟被告既已提供其「事實陳述」部分之來源依據,應認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真實,而原告亦不否認未曾及時對該等資訊有何異議,或證明其內容確實有誤,或事後始證實有誤,或於系爭報導後,原告之宏昌公司確已重新申請上市而經准許,且有相當知名之承銷商承銷相關業務屬實,或為其事後努力所致,揆諸前揭說明,亦不能執此事後之事實,推認系爭報導撰寫系爭文字並出刊時,未盡其查證義務,或評論顯然有惡意不實。此外,原告雖主張系爭報導中系爭文字有違反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及新聞倫理公約一節,惟系爭文字既屬評論性質,而非即時之新聞報導,且本院已分述其事實及意見陳述部分如上,原告所指涉有違反一節,則尚屬空泛,而難具體為有無過失之准駁依據。至於被告黃琴雅於宏昌公司重新申請上市後,對於其評論之資訊內容因未及更新,是否再為更新之報導,則屬上開新聞規範之一部分,而非屬基於構成侵權行為後之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一節,是就此部分,則無需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黃琴雅撰寫系爭報導中之系爭文字,有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害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00元及自101年11月8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及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以標題24號粗體字、內文16號字體,以半版版面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頭版各1日,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之結果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件一:
┌──────────────────────────┐│道歉聲明││道歉人新新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古碧玲、黃琴雅,於││第1296期(2012年1月5日-1月11日)之「新新聞」第43至││45頁刊登標題為「王文淵忙救災王文洋忙爭產」一文,該文││指涉王文洋先生經營宏昌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宏力半導││體公司不善、讓家人插手人事經營、業績衰退等內容,完全││與事實不符,嚴重損害王文洋先生之名譽,道歉人等謹此聲││明,特申歉意。││道歉人:新新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國榮││古碧玲││黃琴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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