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啟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9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
747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啟為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 林世文 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拾壹月起,按月於每月貳拾伍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滿額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吳啟為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4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吳啟為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若駕駛汽車即屬無照駕駛行為,竟仍於民國103年1月25日2時3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行至長春路與松江路口,欲左轉松江路時,本應注意駕車直行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至松江路,適有林世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沿對向長春路由東往西方向超速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煞不及,系爭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向前撞擊系爭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林世文因而受有右側胸壁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吳啟為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 劉慶生 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吳啟為自首暨林世文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不諱(參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1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林世文於警詢中指述因被告違規左轉致其閃避不及而駕車撞擊成傷等語相符(參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103年3月14日甲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9幀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頁、第16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8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告訴人沿長春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告訴人行駛於上開路段,速限應為時速50公里。而告訴人自承案發時行車速率為50至60公里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2頁、第50頁),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現場並無系爭營業小客車之煞車痕跡,且系爭自用小客車及營業小客車因相互撞擊,車身均有相當之凹陷、破損,而非僅有輕微撞擊之損害,顯見告訴人因行車速度過快致撞擊作用力道強大而生上述嚴重撞擊情狀。而告訴人若能依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當仍有餘裕採取適當且必要之措施以避險,且即使發生碰撞,其傷勢應不致如前開所示,而衡諸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卻未能採取煞車減速之措施,致以高速直接撞擊系爭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並使系爭自用小客車及營業小客車於高速衝撞下,均有嚴重毀損情形,足認告訴人於案發時未遵守規定速限,超速行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責任,與告訴人之過失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仍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說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
1項規定,不得駕駛汽車,若駕駛汽車即屬無照駕駛行為,惟其仍無照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復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劉慶生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1.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2.雖無駕駛執照,但既駕駛車輛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3.惟本件車禍事故未能全然歸責被告,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4.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9萬元,扣除被告於本院103年10月21日審理期日所當庭給付之9千元支票外,其餘款項被告應自10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告訴人5,000元,至滿額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8號調解筆錄參照),告訴人並同意以此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5.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願給付告訴人9萬元,扣除被告於本院103年10月21日審理期日所當庭給付之9千元支票外,其餘款項被告應自10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告訴人5,00
0元,至滿額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並同意以此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8號調解筆錄參照),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上開條件,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條件,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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