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明坤選任辯護人許恒輔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明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明坤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4月27日上午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客人,沿新北市○○區○○路二段之內車道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4之1號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上開車輛之右後照鏡勾勒沿同路段右側直行,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之 蘇在鎮 外套,並撞擊其機車左側車身,致蘇在鎮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木堯 )骨幹、尺骨幹粉碎性開放性骨折(起訴書誤載尺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詹明坤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在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分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查本件被告詹明坤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前揭規定,即屬應行合議審判例外之情形,自本院得以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當時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時並無超車行為,伊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亦無碰撞或勾到告訴人蘇在鎮之外套或機車,伊係於駕駛期間由後照鏡發現右後方有機車倒地,好意停車並下車關心查看云云,辯護意旨則以:1、依案發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機車係位於被告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側,而車頭向左方傾倒,告訴人在倒臥於機車與營業用小客車之間,倘被告真有於行進間從左側撞擊告訴人,依論理法則,告訴人之機車應該是向右方傾倒,且告訴人亦應該倒臥在機車之右側略為後方之位置才是,怎可能倒臥於寄車車後照鏡之正右方?2、被告營業用小客車車身、車頭及右側後照鏡均無差撞刮痕,顯無差撞之事實。3、案發當時被告搭載之證人 王祖倫 證稱其對於案發當時並無感覺到被告之營業用小客車有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可證本件被告確無過失致人受傷之事實,告訴人應係自行跌倒受傷,被告僅係停車查看關心,自不能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相繩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在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屬實(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35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見偵卷第18頁至第26頁)。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以致肇事,自有過失,此結論亦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4月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8月25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結論相符(見本院卷第48頁及背面、第70頁)。告訴人蘇在鎮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102年5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曾於案發當日員警製作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時表示:伊駕駛的車輛於綠燈起步行駛時,隨即遭告訴人之機車朝伊右後照鏡撞擊上來,第一次撞擊的位置即為伊車輛之右後照鏡等語(見偵卷第15頁),嗣被告翻異其詞,矢口否認有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其供詞前後矛盾,顯係畏罪之舉。復依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案發後被告之計程車仍停放於道路之內車道(見偵卷第18頁),此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衡諸常理,若被告僅係路過發現有人倒地,自會將營業用小客車向路旁停靠,始下車關心,又豈有不畏交通堵塞及其他行車人之風險,率然將營業用小客車急停在內車道,而下車「關心」之理?此外,據卷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右後照鏡有向內凹折之情形(見偵卷第18頁),被告雖曾質疑係救護人員調整所致,惟證人即到場救護人員 吳恩碩唐翊棋 均否認有調整肇事營業用小客車後照鏡之情(見偵卷第148頁至第149頁),應可認該車右側後照鏡之凹折,係因勾勒、撞擊告訴人及其機車所致,又該後照鏡既受外力衝擊而順向後凹折,其所受力道業經移轉,故外表無明顯擦撞痕跡,亦非悖於經驗法則。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及其機車倒地之相對方向及位置質疑其證詞之可信度(見偵卷第52頁),惟告訴人於行進間突遭被告營業用小客車後照鏡之勾勒、撞擊,於重心不穩、慌亂操縱之情況下,自有可能改變機車遭第一力撞擊後之行進及倒地軌跡,換言之,告訴人並非於靜止不動之情況下遭受撞擊倒地,故其與機車倒地之相對位置自不必然如辯護人所言,為「告訴人應該倒臥在機車之右側略為後方,機車車頭應該朝右倒地」云云。又證人即案發當時乘坐被告車中之王祖倫雖證稱:案發當時伊沒有感覺到車輛差撞,營業用小客車停下來後,被告下車查看,表示有一些車禍,伊就先下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81頁及背面),惟證人王祖倫既非駕駛該營業用小客車之人,對於駕駛過程自難期專心注意,又被告之營業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之體積、質量差距甚大,亦非正面撞擊或高速追撞,故渠等勾勒、撞擊之力道未必足使營業用小客車內之乘客察覺,自不能僅因證人王祖倫之上開證詞,即率然排除被告之營業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勾勒擦撞之可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業務上之行為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尚非足取,惟考量被告前無刑案前科,其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件告訴人業受部分責任保險理賠,其損害略有彌補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兼衡被告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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