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4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次郎 民國50年.上列聲明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更山字第2252號、第2252號之1指揮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0年1月25日雄檢泰山100執聲他59字第02342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次郎(下稱異議人)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更山字第2252號、2252號之1指揮書關於未准其先執行罰金刑,並以羈押日數折抵之執行命令,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此疑義答覆異議人之函文,認對異議人不利,損害異議人之權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臺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因犯脫逃罪,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1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上更(ㄧ)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日,異議人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260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5年7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案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7月15日所為98年度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所諭知之罪刑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本院對於異議人之前揭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林妙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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