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宏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3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2138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康宏源於民國99年10月7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南聖卡拉OK店內,因細故與店內另名顧客告訴人即被害人 許阿笑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店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許阿笑,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許阿笑告訴被告康宏源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簡字第2138號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采葳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