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敏昌選任辯護人陳柏廷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敏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一級毒品嗎啡(鹽酸嗎啡錠)參顆(驗餘淨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藥瓶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玻璃球吸食器貳個、藥鏟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一級毒品嗎啡(鹽酸嗎啡錠)參顆(驗餘淨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藥瓶壹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鄭敏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15日,98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16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未經醫師處方,施用自行向友人取得,經列屬第一級管制藥品及第一級毒品之「鹽酸嗎啡錠」(含嗎啡)。另於103年1月14日8時許,在前址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及藥鏟,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嗣於103年1月16日11時45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藥鏟1支。並於本案審理期間,提出前開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嗎啡即「鹽酸嗎啡錠」4顆(合計淨重0.43公克)及其包裝藥瓶1個。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再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鄭敏昌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鑑定書係由檢察機關概括囑託所為鑑定結果、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則係本院依法囑託鑑定所得;其餘扣案物品部分亦無不法取得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88年1月2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20日以88年度偵字第155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88年9月1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1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78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10月15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7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9年10月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是被告業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雖本案行為時間距前次施用犯行已逾5年,仍應予以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供承於前開時、地,施用「鹽酸嗎啡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認識,辯稱係因車禍後疼痛難耐,始向友人 彭祺文 索取止痛藥劑服用,雖見藥瓶上載明嗎啡字樣,但基於止痛考量,且認為倘係毒品應不致輕易流出,仍予施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以口服及燒烤吸用方式,施用含
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之「鹽酸嗎啡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2月14日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8日濫用藥物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30號偵查卷,以下稱偵查卷,第46、47頁),並有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嗎啡成份之「鹽酸嗎啡錠」4顆(合計淨重0.4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個、藥鏟1支扣案可憑。核與被告供述之施用情節相符,足認其自白施用等語,堪予採信。公訴人雖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認其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人體施用海洛因後,會因代謝而於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然此業據被告否認在卷。經核被告提出其口服之「鹽酸嗎啡錠」,確含第一級毒品嗎啡成份,是屬第一級管制藥品及第一級毒品性質,此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在案(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7月25日書函暨檢附之鹽酸嗎啡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9、60頁)。此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除服用前述錠劑外,尚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認以被告供承其所施用者為前述「鹽酸嗎啡錠」,而非海洛因等語,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供承施用之「鹽酸嗎啡錠」雖與公訴意旨所指海洛因有異,然其成份同屬第一級毒品,且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尿液經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之施用行為,是與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認,併予敘明。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之主觀認知,辯稱係
基於止痛目的服用藥物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且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嗎啡即為其中之第一級毒品,此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甚明。再被告所提出之鹽酸嗎啡錠固經核准作為鎮痛使用,然含嗎啡成份,限由醫師處方,列屬第一級管制藥品及第一級毒品,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7月25日書函暨檢附之鹽酸嗎啡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9、60頁)。被告取得本案之鹽酸嗎啡錠時,其外包裝標籤除記載品名為「鹽酸嗎啡錠」,並標示「每粒含鹽酸嗎啡10毫克」等文外,尚註明「本藥具成癮性,須由醫師處方使用」、「調劑本藥應依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為之」等警語,有該錠劑及其包裝藥瓶扣案可憑(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是其外觀明顯可知具有嗎啡成分,且具成癮性甚明。被告經由非醫療管道,向友人彭祺文(另詳後述)取得該等藥錠,衡諸常情,自當觀看藥品標籤,以確認其適應症、用法與注意事項。訊之被告復自承「雖然知道是嗎啡,但覺得怎可能會這樣流出來」、「我有看(藥罐外包裝),我也認得字…雖然寫嗎啡,也沒想這麼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第115頁背面),益證被告施用前即已知悉該藥錠確含嗎啡成分甚明。是其經由非醫療管道,取得並予施用,自該當於明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此不因其施用目的是否在於止痛,或該錠劑之製作過程是否合法而有不同。被告徒以其主觀上認為不可能如此輕易取得毒品云云置辯,顯與前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公訴人雖
以被告是否確因施用前開鹽酸嗎啡錠,導致其尿液經檢出嗎啡之陽性反應,認有調閱被告病歷資料,查明其就診紀錄,暨函查該鹽酸嗎啡錠之開立流程,以確認各該經手之人是否涉及刑事責任之必要。惟本院斟酌:⑴前開鹽酸嗎啡錠成分確與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所呈嗎啡陽性反應相符,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詳前述;⑵被告自承其發生車禍時間在本案事發約2年前,當時除經開立痠痛貼布外,未有進一步之治療與醫囑(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況所謂「痠痛」,除經確診特定之病症外,其原因甚多,且屬個人主觀感受範疇,並涉及耐受程度之差異,自難以被告2年前之就診病歷做為判斷;⑶被告向彭祺文取得上揭鹽酸嗎啡錠之事實,業據證人彭祺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並有扣案藥錠可憑,是其取得來源已堪認定;至於彭祺文取得該等藥錠之流程,則與本案被告施用犯行無涉,因認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刑法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嗎啡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不同,行為互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89年5月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字第65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89年11月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986號判決上訴駁回,90年9月13日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7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9年10月30日確定,96年8月2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0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並與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15日,98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資料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均成立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其在法院審判中供出者,固可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但事實審法院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認定,並因而查獲其共同正犯或共犯者,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既經被告供出其第一級毒品來源為彭祺文,並據彭祺文結證轉讓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因而採認被告自白,認其係施用該等含第一級毒品嗎啡成份之錠劑,是其確已供出具體事證,使本院得以調查認定該毒品來源(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至於彭祺文之轉讓交付行為,是否該當於刑事犯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爰審酌被告素行、家庭狀況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部分,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惟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仍認以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敘明。扣案之嗎啡(鹽酸嗎啡錠)4顆(淨重合計0.43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已詳前述,除抽樣鑑驗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驗餘3顆(淨重0.32公克)雖本屬醫藥用途,然已脫離藥品管制系統,且屬既有製劑,認無擴大運用之需,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藥瓶1個為被告受讓所有,供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嗎啡所用之物;玻璃球吸食器2個、藥鏟1支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經被告供明在卷,前述物品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呈樵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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