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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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正榮選任辯護人邱一峰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正榮幫助犯 圖利 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正榮前因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恐嚇罪,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民國101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102年2月11日)。竟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且可預見將行
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應召集團成員用以聯絡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牟利,藉以媒介性交並逃避查緝,竟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此一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不確定故意,於101年8月17日帶同 江生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往臺北市○○區○○○路○○○○○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傳電信)林森特約服務 中心 ,由江生具名申辦門號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含門號及專案手機)後,交 林漢文 (綽號「阿文」)將前開搭配所得之行動電話售回遠傳電信林森特約服務中心,並處理行動電話門號(SID卡)後續事宜,江生、洪正榮則按門號數量各取得約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之報酬。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嗣由林漢文交予應召集團成員用以媒介性交營利,並經應召集團成員,傳送招攬性交易之簡訊予男客,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做聯絡使用,而有男客 謝明諺 、 陳俊傑 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該行動電話與應召集團成員聯繫,並分別與應召集團媒介之外籍女子IDAPUSIOK、CIKARIZKIKA完成性交易(時間、地點及性交易代價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102年3月5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站線
型公園紅磚道上,經 周清標 指摘洪正榮於101年8月間帶其申辦之行動電話(詳附表二)積欠通話費用,認係洪正榮詐騙所致(洪正榮涉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要求洪正榮繳付款項,洪正榮認為該門號之通話費用與其無關,拒絕處理,2人因此發生爭執。詎洪正榮因不滿周清標指訴,竟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之發生扭打,並出拳毆擊周清標,致周清標受有臉部挫傷、磨損之傷害。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應製作病歷,此乃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亦屬上開規定之證明文書。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證人偵查中之證詞,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所得,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診斷證明書則係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病歷轉錄證明文書,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謝明諺、陳俊傑、IDAPUSIOK、CIKARIZKIKA警詢時之供述及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者,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其他未經引用之證據資料部分,非屬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不另詳述其證據能力之判斷,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正榮固供承介紹江生於上開時、地申辦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並於前揭時、地,與周清標因行動電話積欠費用之事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媒介性交及傷害犯行,辯稱並未經手處理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亦不知該門號下落與用途,且未動打毆打周清標云云。
三、經查:㈠幫助圖利媒介性交部分:
⒈被告於101年8月17日帶同江生前往上址遠傳電信林森特約
服務中心,由江生具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搭配專案手機,並依當日申辦之全部門號數量,取得每號約1,000元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江生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行動電話申辦資料在卷可憑。又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嗣經應召集團成員用以與男客聯絡,藉以媒介男客謝明諺、陳俊傑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外籍女子IDAPUSIOK、CIKARIZKIKA完成性交易營利之事實,亦經證人即男客謝明諺、陳俊傑(見102年度偵字第5275號偵查卷,以下稱偵字卷,第34至35頁、81至83頁;102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偵查卷,以下稱偵緝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暨應召女子IDAPUSIOK、CIKARIZKIKA(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第60至63頁)指證在卷,互核相符,足認該行動電話門號確經用以媒介性交易,提供應召集團成員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助力無誤。
⒉前述行動電話門號所搭配之專案手機,於申辦完畢後,旋
由綽號「阿文」之林漢文持以賣回遠傳電信林森特約服務中心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漢文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第157頁),核與證人江生證稱:林漢文當天也有一起前往,並先在通訊行外面等候(見偵緝卷第59頁背面);當時任職該特約中心之店長 王世華 、店員 吳志龍 指證:林漢文確會帶人前往申辦門號搭配手機,並由林漢文出面將手機售回店內(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154至156頁);承辦證人江生同日所申辦其他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另詳後述)之聯強加盟店保東國際有限公司(起訴書記載為台灣大哥大中山林森北特約服務中心)店長 林建翰 證稱:林漢文當日先以電話告知友人要申辦門號,但無使用手機之必要,請其協助買回,嗣後並到親自到場,因此就江生申辦門號所搭配手機,未予實際開拆交付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偵緝卷第70頁)。足認被告辯稱係由林漢文處理申辦後之程序,並向其領報酬等語,非無可採。至於證人江生雖於本院審理時指稱,當天只在前述聯強加盟店之保東公司見到林漢文,嗣後未再見到林漢文隨同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然此顯與被告及證人林漢文之指證有違,參諸證人江生係經由被告介紹、陪同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非以證人林漢文為直接對象,且彼等當時並不認識,自不能排除證人江生因此而有觀察、記憶誤差之可能,是此部分仍應以證人林漢文所述,與被告相符之指證較為可採。
⒊江生當日除本案前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外,尚在同
店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行電話,另辦理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申辦地點:臺北市○○區○○○路○○○號遠傳電信臺北林森北門市)及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辦地點:臺北市○○區○○街○○號1樓)、中華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申辦地點:臺北市○○區○○路○○號)等門號。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為預付卡,未搭配手機之購機專案,此有各該行動電話申辦資料在卷可稽。而所謂預付卡,除申辦時應填載資料登記外,尚需支付費用(預付)始能開通門號,此後再視使用期限與費用情形續為儲值。是以證人江生當日具名辦理者,除搭配手機之專案外,另有預付卡之申請項目,足見其申辦目的,非僅限於取得手機回售,尚包括取得門號(SIM卡)使用之報酬在內,否則彼等當無負擔費用取得該等預付卡門號必要。再被告乃帶同江生辦理之人,此據證人江生、林建翰、林漢文指證在卷,其就此一申辦過程及範圍亦無不知之理。準此,被告就當日申辦之門號後,除賣回手機外,尚需取用門號(SIM卡)一節,確屬知情,此不因該等門號是否逕由被告對外交付而有不同。被告辯稱只是單純仲介賣回手機,與門號無關云云,顯與前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⒋證人林漢文雖否認經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辯稱只
是出面賣回手機;證人即申辦名義人江生亦證稱不知由何人取得門號云云(見偵緝卷第43頁背面,本院卷第98頁背面)。然該等手機之回收價格,係取決於手機型號與合約內容,與是否由林漢文出面賣回並無關聯;且一般客人並無在辦理門號後不得賣回手機之限制,換言之,此一回賣方式,並不限於林漢文或熟客始得為之,此據證人吳志龍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是以被告既經覓得江生出具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亦未見其有何不能賣回手機之限制,本無另行通知林漢文參與後續流程之必要;遑論證人林漢文尚自承係為從中獲取報酬因而出面辦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第156頁背面),則被告若非另有向證人林漢文取得酬勞之目的,亦不致無端通知其到場分取報酬。因認此部分仍以被告辯稱係是向證人林漢文取得報酬,並由林漢文處理後續事宜等語,始為可採。
⒌被告乃陪同江生進入通訊行申辦門號之人,此據證人江生
(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100頁)、林建翰(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至103頁)及林漢文證述在卷,互核相符。而證人江生經被告介紹具名申辦行動電話,承擔難以預測之付費責任(含月租及通話費用),卻僅按門號數量收取每號約1,000元之報酬,顯非知悉全情,掌控主導各該門號與行動電話處分之人,否則殆無約同被告及林漢文到場分取報酬之必要。另證人林漢文在被告帶同江生申辦門號之前提下,出面賣回手機並為報酬之給付,顯有負責後續處理之事實,因認被告辯稱該等門號晶片係由林漢文取走等語,亦屬可採。綜觀被告居中聯絡,對於申辦諸多非供己使用之門號,交付他人換取報酬一節,既屬知情,猶帶同不具資力亦無使用門號需求之江生具名申辦行動電話,並聯絡林漢文到場處理後續事宜,藉此取得報酬,縱未直接與應召集團成員接洽,亦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之主觀認識與客觀行為。又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本無特殊資格限制,是以付費方式取得以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者,可能供作應召集團成員作為媒介性交之聯絡等不法使用,以逃避查緝,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對此可能發生之結果,亦無不能預見之理,竟為賺取報酬,仍為前開行為,其具有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徒以未經手前開行動電話之通話晶片云云置辯,顯與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㈡傷害罪部分:
⒈被告於前述時、地,因遭告訴人周清標要求負擔積欠之行
動電話通話費用,而與周清標發生爭執,並有警員到場排解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清標結證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2年11月28日函檢附警員 謝佳豪 當天下午4時22分,當場以行動載具輸入被告身分證字號進行身分確認之查詢紀錄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9572號偵查卷㈠,以下稱他字卷㈠,第60至65頁),訊之被告就其因前開事由,與周清標發生爭執並經警員排解一節亦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偵緝卷第49頁),自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動手毆打周清標成傷,然此部分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周清標指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433號偵查卷,以下稱士林地檢他字卷,第56頁)。參諸周清標係於同日下午5時17分前往馬偕醫院求診,經醫師檢查為臉之挫傷、磨損,同日下午5時30分出發,有前述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憑,核與證人周清標指證彼等發生爭執、警員謝佳豪查證被告身分等之時間緊接且地點相近,足為周清標指證情節之補強,堪信其指證為真實。再所謂臉部挫傷、磨損,並非人體自發性之傷害,被告徒以不能證明該等傷害係由外力所致云云置辯,亦不足採。又被告辯護人雖辯稱前開診斷證明書為「乙種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被告與周清標間之情形云云。然前開診斷書係經醫師診斷記錄,有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憑,是屬醫師依法於其業務上所應製作之病歷資料轉載證明,此不因其證明書在醫院行政上分類究或「甲種」或「乙種」而有不同;又醫師本就其看診情形記載病患傷情,並非在場見聞事發經過之人,自與被告及周清標之關係無涉。是以本院斟酌該等受傷結果暨前述衝突與就診時、地之關係,認上揭診斷證明書足以補強周清標之指證內容,經與指證情節相互利用之結果,亦達於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程度,此與診斷證明書或周清標受傷結果之單一證據,是否足為本案傷害經過之判斷無涉,因認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其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本案被告帶同江生具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交林漢文處理,使應召站集團成員得以基於意圖媒介性交營利之犯意,媒介如附表一所示性交行為,係對於應召集團成員遂行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犯罪資以助力甚明,自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又本案雖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直接交付門號(SIM卡)供應召集團成員使用,然其與江生、林漢文共同完成門號申請及交付使用之幫助行為,均屬提供助之行為;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並非實施正犯,是其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提供助力,亦各負幫助責任,而無刑法第28條之適用餘地,併予敘明。另被告毆打周清標成傷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次查,被告前因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恐嚇取財罪,於97年12月12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3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2年,98年3月10日確定,101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2罪,均成立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幫助媒介性交,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累犯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介紹、帶同無使用需求之周清標、江生具名申辦行動電話,而涉及前述2罪,及其幫助媒介性交行為之參與程度、與周清標發生扭打傷害之行為原因暨周清標受傷結果,兼衡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所生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一所示扣押物品部分,核屬應召站集團成員因犯罪所得及供犯罪、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為幫助犯,並無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適用,故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呈樵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應召女子│男客│扣押物品│├──┼────┼──────┼────┼───┼────────┤│1│102年1月│臺北市萬華區│IDA│謝明諺│性交易所得3,000│││1日18時2│環河南路1段│PUSIKO││元、未使用保險套│││5分許│63號6樓之5│││1盒、散裝未使用│││││││保險套8枚、KY潤│││││││滑油2條、手機1支│├──┼────┼──────┼────┼───┼────────┤│2│102年1月│臺北市萬華區│CIKA│陳俊傑│性交易所得3,000│││3日18時│環河南路1段│RIZKIKA││元、未使用保險套│││許│63號5樓之4│││1枚、KY潤滑油1條│└──┴────┴──────┴────┴───┴────────┘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電信業者│行動電話門號│├──┼──────┼───────────────┼────┼──────┤│1│101年8月26日│臺北市○○區○○○路○○○○○號遠│遠傳電信│0000000000││││傳電信臺北林森特約服務中心│││├──┼──────┼───────────────┼────┼──────┤│2│101年8月26日│臺北市○○區○○○路○○○○○號遠│遠傳電信│0000000000││││傳電信臺北林森特約服務中心│││├──┼──────┼───────────────┼────┼──────┤│3│101年8月28日│臺北市○○區○○○路○段○○○號遠│遠傳電信│0000000000││││傳電信信義忠孝服務中心│││├──┼──────┼───────────────┼────┼──────┤│4│101年8月28日│臺北市○○區○○○路○段○○○號遠│遠傳電信│0000000000││││傳電信信義忠孝服務中心│││├──┼──────┼───────────────┼────┼──────┤│5│101年8月28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威寶電信│0000000000││││震旦電信永和樂華店│股份有限││││││公司││├──┼──────┼───────────────┼────┼──────┤│6│101年8月28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威寶電信│0000000000││││震旦電信永和樂華店│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