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3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勝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明知其無支付車款能力,卻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信其有履約能力而貸與金錢,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亦使社會經濟交易秩序受到干擾,應嚴予非難,雖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且多次傳訊均無故未到,犯後態度尚難謂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399號被告楊勝任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任明知自己並無買車之真意,且財務已陷困境,無資力買車亦無攤還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7日,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富勝輪業有限公司」(設:彰化縣北斗鎮○○路0段000號),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3296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同意每月10日支付6108元,且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10月10日止,每月1期、共分12期支付價金,且約定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即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仲信公司所有,楊勝任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之使用權,不得將標的物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處分,致仲信公司承辦人員誤認楊勝任確有購買機車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同意貸款。詎楊勝任於103年10月6日取得該部機車後,於103年11月28日後,即將該機車過戶予他人。嗣因仲信公司均未收得任何分期款項,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勝任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仲信公司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明細表、仲信公司104年1月13日103年度(刑)字第0309A07422號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等文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楹粢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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