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九六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離婚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七一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七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提出之書狀表明之理由,並未敍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其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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