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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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75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其中新臺幣玖萬
捌仟肆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
三十日起三個月內,每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約定條款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444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計算之利息,暨自97
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8,995元,其中新臺幣98,404
元自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計算之利息,暨自述起息日起三個月內,每月加計違約金2,
000元。嗣於本院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
第一項之違約金起算日更正為自97年12月3日起算;訴之聲
明第二項後段違約金請求部分,更正自97年10月30日起算,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之。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
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
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原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
併後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
承受。
㈡被告丙○○於92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61萬元,借款期間
自92年6月19日至99年6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信貸指
標利率加碼8.2%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
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
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7年11月1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
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322,44
4元,而原告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自年10月6日起為2.79%加
碼8.2%,合計為10.99%,本件僅請求9.9%。
㈢又被告於92年12月2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
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其繳款截止日前項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利率19.69%計算
之利息(為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
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
率。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
逕行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為年利率為19.69%)另按前述利息
加計10%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之翌日起計收
3個月之違約金。而被告自95年1月11日起至95年3月6日起,
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10月12日止,尚有98,995元
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98,404元部分按前
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亦經催告無效。為此,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444元,及自97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8,995元,及其中98,404元自97年10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
97年10月30日起3個月內,每月加計違約金2,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紙、信用貸款繳息
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正本、信用卡消費
、費用及利息明細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
核定為4,63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