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98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97年8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零壹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台南市○區○○路一段141巷55-7號
一、二樓地址(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3年7月14日向原
告辦理過戶登記而申請電力使用(電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嗣於94年2月以系爭房屋為法拍屋為
由辦理表燈新設登記,新設電號00-00-0000-00-0。詎被告
積欠93年11月份、94年1月份及94年2月份之電費合計新台幣
(下同)20,169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雖否認過
戶申請單之真正,但從被告有提供身分證字號,可證當時確
係被告辦理過戶,且上開欠繳電費期間未有第三人申請過戶
,故此期間應係被告用電無疑。況如非被告申請用電過戶,
原用戶何以得知拍定人為被告,而以被告名義申請用電過戶
?故被告抗辯實無理由。為此,原告爰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20,1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法拍屋而由被告拍定,但因系爭房屋
被占用、破壞,法院遲至94年2月21日始點交系爭房屋,而
被告於點交旋即向原告辦理新設電表。系爭房屋於93年11月
至94年2月係由他人占有使用中,故被告拒絕給付上開電費
。被告否認93年7月14日過戶申請單之真正,因申請單未有
被告之簽名,且當時系爭房屋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
告即讓冒用被告身分證字號之他人辦理用電過戶,實係原告
之過失,原告亦無法證明係被告辦理用電過戶,故原告請求
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
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所提出之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
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
證責任已盡,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
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
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經查:
⒈原告主張用電用戶「乙○○」於93年7月14日向原告辦理系
爭房屋用電過戶登記(電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與原告簽訂供電契約。詎用戶「乙○○」積欠系
爭房屋93年11月份、94年1月份及94年2月份之電費合計20,1
69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用電用戶「乙○○」過戶
登記單(下稱系爭過戶登記單)及電費收據明細為證,而被
告除否認其於前揭日向原告申辦系爭房屋用電過戶登記乙節
外,對於其餘事實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用電戶於
93年11月份、94年1月份及94年2月份之電費合計20,169元迄
未清償乙情,堪予採信。
⒉次查,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 王媛 所有,嗣經王媛之抵押債權
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
執字第27801號受理在案,嗣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
於93年3月20日受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債權及抵押權,並
於93年3月30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當執行債權人地位,續行
該強制執行程序。爾後被告於93年8月19日標得系爭房屋,
本院並於93年12月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嗣於
93年12月21日具狀聲請點交系爭房屋,經本院於94年2月21
日將系爭房屋點交於被告,惟發現系爭房屋裝潢遭人破壞,
鐵門線路、電源總開關及電信開關皆遭破壞。被告其後於94
年2月25日向原告申辦表燈新設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系爭房屋表燈新設登記單在卷可按及本院91年度執字第27
801號民事執行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雖抗辯:伊未於93年7月14日向原告申辦系爭房屋用電
過戶登記,系爭過戶登記單係他人冒用其名義申請云云;惟
查:
⑴系爭過戶登記單上用電戶名「乙○○」之印文,雖經憲兵
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印文邊框及文字均有模糊不清及暈
染之情形而未進行鑑定退回,有該鑑識中心98年2月10日
憲直刑鑑字第0980000210號函在卷可考。然觀原告提出系
爭過戶登記單上「乙○○」之印文,與本院91年度執字第
27801號民事執行卷附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乙○○」印
文,依目視結果,均為直角印章,且其大小、字體、紋線
、刻文等特徵經檢視並無不同,足徵原告主張系爭過戶登
記單上「乙○○」之印文,與本院91年度執字第27801號
民事執行卷附「乙○○」之印文相符乙情,顯非無據。
⑵次依原告陳稱:用電用戶「乙○○」於93年7月14日不僅
向原告申辦系爭房屋之用電過戶登記,亦同時申辦門牌台
南市○區○○路一段141巷55-9號1樓、2樓(下稱55-9號
房屋)之用電過戶登記。系爭房屋用戶於93年7月14日申
辦用電過戶登記後,嗣於94年2月另以法拍屋為由新設用
電登記。至於55-9號房屋只有用電過戶登記,並沒有法拍
屋新設用電登記等情(見97年12月23日及98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筆錄),並提出55-9號房屋過戶登記單附卷可稽,
經與被告自承:55-9號房屋沒有被占用,是一般點交,故
55-9號房屋只有辦理用電過戶登記,沒有新設登記。但系
爭房屋有被占用,是強制點交,故於94年2月以法拍屋新
設用電登記等語(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
被告就其買受之55-9號房屋僅向原告申辦用電過戶登記,
並未申辦表燈新設登記無誤。準此,依原告提出被告申辦
55-9號房屋之用電過戶登記單上「乙○○」之印文,經與
系爭過戶登記單上「乙○○」之印文互核,依目視結果,
均為直角印章,且其大小、字體、紋線、刻文等特徵經檢
視亦屬相符,可認系爭過戶登記單上「乙○○」之印文,
與55-9號房屋用電過戶登記單上「乙○○」之印文相同。
⑶則依被告自承其有向原告申辦55-9號房屋之用電過戶登記
,並斟酌系爭過戶登記單上「乙○○」之印文,與本院91
年度執字第27801號民事執行卷附「乙○○」之印文及55-
9號房屋用電過戶登記單上「乙○○」之印文經核均無不
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堪信原告主張被告
於93年7月14日同時向原告申辦系爭房屋及55-9號房屋之
用電過戶登記為真實。被告空言抗辯:伊未於93年7月14
日向原告申辦系爭房屋用電過戶登記,系爭過戶登記單係
他人冒用其名義申請云云,要難採信。
⒋至於被告於93年7月14日向原告申辦系爭房屋用電過戶登記
後,系爭房屋雖遭第三人占用且被破壞,然依債之相對性原
則,被告就其因此所受損害應由被告另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
,要難據此諉卸其對原告之供電契約責任。又被告與原告簽
訂供電契約時,已表示其係依原告營業規則第13條規定單獨
簽章申請過戶,有系爭用電過戶登記單在卷足佐,被告事後
再以系爭房屋用電過戶登記申請當時,「乙○○」非系爭房
屋之所有人,原告不應同意非房屋所有人申辦用電過戶登記
,其處理業務有過失云云,殊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14日向原告辦理系爭房
屋用電過戶登記(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與原告簽訂供電契約,惟積欠系爭房屋93年11月份
、94年1月份及94年2月份之電費合計20,169元迄未清償等情
,為足採信。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委非
有據。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0,1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顏惠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