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4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48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有所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4日具狀
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
416,585元,及自本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符合提起反訴之要件,又
無上述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於
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117,46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另反訴原告於起訴時就訴之
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16,585元,及自本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嗣於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縮減為「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9,478元,及自本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均
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訂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代辦被告之子即訴外人 許赫廷
到越南娶親事宜,包含公關費、翻譯費、婚前6禮、女方聘
金、出國手續、旅途車資、新郎第1次到越南來回機票、飯
店食宿、越南媒人禮、宴客酒席、新婚洞房佈置、禮車、簽
證、申請結婚文件新娘來台護照、婚前雙方健康檢查及面談
手續之安排辦理等等一切由原告代辦及墊出費用,約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酬金新台幣30萬元,惟被告只支付17萬元,餘款
13萬元扣除新娘機票含簽證費美金380即新台幣12,504元後
,尚欠新台幣117,460元,被告藉故不為給付,顯不合理,
為此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合約書上8項費用均已支付,由於原告未接到新娘,
而同意扣除新娘單程機票和簽證費。然被告所稱原告向女
方父母收錢一事,為原告所否認。又新娘的酒宴、護照、
簽證、攝影已由媒人 阮氏 贈付的,又原告未欠機場稅42
元美金,至於司法廳面談公關費及公證結婚費用,則與原
告無關。
⒉原告並未向女方父母收錢,且女方聘金、宴客酒席、女方
護照費、簽證費、結婚攝影拍照等費用,均由越南媒人阮
氏贈在當地給付完畢。然被告為逃避給付尾款13萬元,在
異鄉外地與原告捉迷藏,且被告將新娘藏匿,並取走新娘
手機,致原告連絡不到新娘,無法於96年7月12日帶回新
娘,藉此避免新娘回台灣機場時被告要支付尾款13萬元予
原告。
⒊合約書之契約相對人為原告與被告之間,依債之相對性,
債權債務之請求權在合約書相對人之間,與他人無涉,被
告未經原告之同意,而自稱其任意給誰多少錢,原告概不
承認。也與原告無涉。何況被告自稱伊給「 黎氏敏 」付美
金2,500元,但是經查黎氏敏也根本沒拿到被告 許育璋
錢,又被告提出之 覃文光 出具之收據,這是女方拜託覃文
光辦理女方紙張給付覃文光之費用,與原告無關,被告企
圖移花接木。再者被告越南文之紙張,此另外台中的一個
阿輕 小姐的收據,不是給被告的。又關於被告提出之第二
份通聯記錄通話內容,其文字紀錄完全不實在。
⒋本件被告許育璋之子許赫廷先生,因領有智障手冊,別人
詢問問題時均不作答,因此在越南之海防市公安廳,及台
灣駐越南河內辦事處面談時,官方人員訊問亦不回答,故
越方及台灣方面官員思量越南女子嫁給伊有顧慮,一再斟
酌故而拖延時間,這是以往從沒有之現象,因此許赫廷先
生之手續難辦原因在此。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已依契約支付17萬元,餘尾款13萬元,依契約書明載新
娘回台後再繳交,然原告卻違約要求被告需將尾款匯至越南
海防,否則不給被告媳婦辦理入台簽證,原告夥同海防市同
伙一起扣押被告媳婦家之戶口名簿及被告媳婦之身分證、護
照及海防司法廳之公證結婚證書,以上均為正本,又是辦理
入台灣簽證之必要證件,顯已證明又是原告違約之證據,才
造成被告媳婦無法入境台灣。
㈡原告主張合約書上8項費用均已先支出,為被告所否認,原
依合約應付之金額,部分未給付,明顯違約。
⒈應付越南當地之媒人禮金,原告沒付,反向女方之父母收
取2500萬盾越幣。
⒉越南女方之聘金美金3,000元、新娘簽證費用美金99元、
新娘返台單程機票美金350元、機場稅美金42元、越南海
防司法廳面談公關費及公證結婚之費用美金400元,依約
應由原告給付,但原告未付,均由被告支付。
⒊越南女方宴客酒席越南盾540萬、新娘護照費用越南盾20
萬、越南結婚喜宴攝影,拍照等費用越南盾190萬,依約
要付,但原告未付,由女方自付。
㈢原告所稱阮氏贈業已支付女方聘金、宴客酒席、女方護照費
、簽證費、結婚攝影拍照等費用,然此均係阮氏贈向原告收
取,阮氏贈僅支付男女健康檢查、小包車費用、古典6禮及
翻譯費,其他證件費用及面談手續費均未支付。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依合約反訴被告需將反訴原告之媳婦帶回台灣再付尾款。然
反訴被告卻要求反訴原告於越南海防匯款給他,反訴原告認
為違約不給付,反訴被告即將反訴原告媳婦之戶口名簿、身
分證、護照及海防司法廳之公證結婚證書等證件正本扣留,
反訴被告背信不履約,自屬不當得利,理應賠償未依合約應
付之金額:
⒈向女方多收之媒人禮金越南盾2500萬元。
⒉越南女方之聘金美金3,000元、新娘簽證費用美金99元、
新娘返台單程機票美金350元、機場稅美金42元、越南海
防司法廳面談公關費美金400元及公證結婚之費用越南盾
60萬元,依約應由原告給付,但原告未付,均由被告支付

⒊越南女方宴客酒席越南盾540萬、新娘護照費用越南盾20
萬、越南結婚喜宴攝影,拍照等費用越南盾190萬,依約
要付,但原告未付,由女方自付。
⒋以上折合新台幣共計198,400元。
㈡且因反訴被告強制將反訴原告媳婦之所有證件扣押,令反訴
原告不得不留在越南前後20天,其中食宿費、長途車費、請
託辦理所有證件費用等,依當時匯率折合新台幣約76,032元
。合計共新台幣274,452元。因而原告請求尾款新台幣13萬
元,扣除簽證費新台幣3,267元、機票新台幣11,759元後,
剩餘新台幣114,974元,再和反訴被告的新台幣274,452抵扣
,反訴被告應再給付新台幣159,478元。
㈢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159,478元。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
㈠反訴被告依雙方合約前已偕同反訴原告父子到越南後辦理反
訴原告之子與越南新娘結婚完畢,又辦妥新娘來台護照良民
證等各證件齊全。又反訴被告已支出不少費用開支。96年5
月8日辦完上列異國結婚及各證件後回台灣,而反訴被告於
96年7月8日再度飛往越南準備迎接越南新娘回台灣,而反訴
原告亦同機飛往越南,且早已約好越南新娘到機場接機,並
將新娘藏匿,取去手機,致反訴被告及越南新娘家人始終連
絡不到越南新娘。反訴原告之目的係避免越南新娘回台灣機
場時其要支付尾款新台幣13萬元予反訴被告,故出此下策,
證件已請領齊全後再請領,顯屬惡意行為,故其多花費用及
逗留越南開支係其過失行為增加之費用,殊與反訴被告無關
,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另依合約應付之辦理結婚手績、請
客、聘金、媒人仲介費、公證費、律師費、通訊費、護照費
、男女雙方之體檢費、面談費及所有辦理手續費用,均先由
媒人阮氏贈先墊付,業已向反訴被告請款。並聲明;駁回反
訴原告之訴。
㈡反訴被告並未要求反訴原告先行給付新台幣13萬元,才願將
事情辦好。且原告亦有給黎氏敏即媒人媒人費美金1,500元
、給阮氏贈美金6,760元,其內容包含翻譯費、祭祀費用、
請客費用、男女雙方健康檢查費用、女方護照等。又阮氏贈
未曾收過反訴原告任何金錢,即反訴原告並未交任何錢予阮
氏贈。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訂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代辦被告之子即訴外人許赫廷
到越南娶親事宜,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酬金新台幣30萬元,
被告目前業已支付新台幣17萬元。
㈡本件原告代辦被告之子至越南娶親,兩造於95年9月17日第
一次偕同到越南相親並填寫聲請書等事宜,並於96年4月1日
第二次再偕同至越南辦理面談。嗣於96年5月23日、96年7
月8日被告曾分別單獨至越南。
㈢被告之子許赫廷與越籍新娘 陳氏河 於96年4月6日在越南海防
女方家結婚宴客,並於96年5月28日至司法廳面談通過,嗣
於96年6月1日參加公證結婚儀式。
㈣兩造同意扣除新娘簽證費及機票費美金380元,以一元美金
兌換33元新台幣之匯率計算,共新台幣12,540元。
㈤被告之子許赫廷已與越籍新娘陳氏河完成結婚手續,陳氏河
並已合法入境。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17,460元是否有理由?
㈢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159,478元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
55號判例)。經查:
㈠原告為被告之子許赫廷仲介越南女子陳氏河為結婚對象,並
為被告之子許赫廷舉行結婚宴客等儀式,預計96年7月8日帶
陳氏河回台,且於之前已辦妥陳氏河護照、簽證及入台之相
關證件,嗣被告自行將陳氏河帶至台灣,故原告未能將陳氏
河帶回台灣等情,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良民證、結婚
證書、健康檢查、結婚照片二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47
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固辯稱原告要求被告於越
南海防即需給付尾款,且將被告媳婦之戶口名簿、身分證、
護照及海防司法廳之公證結婚證書等證件正本扣留云云,然
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系爭婚姻仲
介契約所約定之事項,其無給付報酬義務云云,自不足採。
㈡本件原告主張並未向女方父母收錢,且女方聘金、宴客酒席
、女方護照費、簽證費、結婚攝影拍照等合約上8項費用,
均由越南媒人阮氏贈在當地給付完畢等情,業據提出媒人阮
氏贈收費證明及聲明書為憑(本院卷第96至98頁、第147頁
、第27頁),並經中華民國駐越南辦事處蓋章及海防市吳權
郡司法科切結與越件原文影印相符。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書第
一項中媒人禮金、第三項聘金及酒席、第五項簽證、第六項
攝影及拍照、第七項新房費用係由被告或女方所自付云云,
並提出收據、發票等憑證為證,本院逐一審酌如下:
⒈媒人禮金越南盾2,500元部分:
被告固提出覃文光出具之收據2紙(本院卷第15、17頁)
,然查上開收據二紙分別記載訴外人廩阿姊及由阿稨分別
交付金額各為500萬盾及1000萬盾與訴外人覃文光等情。
然該金額與被告所主張之2500萬盾金額不符,況依收據內
容亦無法看出是否與本件被告之子結婚事宜有關,則被告
所提出覃文光出具之收據,尚無從據以推證被告有給付媒
人禮金2500萬盾。從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
不足採信。
⒉聘金美金3,000元及酒席越南盾540萬元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未曾支出女方聘金及宴客酒席云云,僅以空
言爭執而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即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亦屬無據。
⒊護照越南盾20萬、簽證美金99元及單程機票美金350元部
分:
原告於96年5月8日即已辦妥陳氏河護照(本院卷第99、10
0頁),則原告業已完成契約履行之準備,應可認定。被
告固辯稱支付簽證、護照及機票云云,並提出辦理簽證、
護照及機票之收據3紙在卷(本院卷第19、21、24頁),
然被告此部分之支出,係因被告自行將陳氏河帶至台灣,
致使原告無法履行契約。又原告業已同意抵扣陳氏河之簽
證及機票新台幣12,540元(本院卷第155頁),並減縮訴
之聲明,故被告即反訴原告此部分超過新台幣12,540元之
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攝影及拍照越南盾190萬元部分:
被告固提出結算發票1紙抗辯攝影及拍照係由女方所支付
等語。然依該結算發票固記載客戶姓名為陳氏河,但因攝
影及拍照之費用,端視消費者選擇之產品種類及數量而定
,故縱認陳氏河另支出攝影及拍照之費用,亦未足藉此推
認原告未支出攝影及拍照費用。況陳氏河縱另為支出該筆
費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亦不得執此抗辯,故被
告即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而不足採。
⒌合約書第七項新房之佈置部分:
被告固辯稱未有新房云云,然原告主張新房是在旅社等語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難認被告之辯解為真正。
⒍機場稅美金42元、越南海防司法廳面談公關費美金400元
、公證結婚越南盾60萬元及食宿費、長途車費、請託辦理
證件等費用共新台幣76,032元部分:
依系爭合約書記載,反訴被告乙○○○受任辦理反訴原告
之子到越南娶親之報酬為新台幣300,000元,其報酬包括
「⑴公關費、翻譯費、及台越兩地之媒人禮金。⑵婚前六
禮【以越南當地禮俗辦理】。⑶女方聘金、宴客酒席。⑷
婚前男女雙方健康檢查及面談手續之安排辦理。⑸申請結
婚文件新娘來台護照、簽證及單程機票。⑹結婚喜宴攝影
、拍照。⑺新郎新娘禮服、結婚用禮車,及新房之佈置。
⑻男士第一次到越南來回機票、簽證、機場稅、食宿等。
」但不包括「⑴男士客人相片及單身資料。⑵結婚金飾、
紅包、新娘回鄉之車資。⑶老婆在越南學習華語、食宿及
零用錢每月約美金150元。⑷越南機場稅自付。⑸第二次
到越南簽結婚證書、來回機票、食宿、簽證自付。」,由
以上合約內容對照,已足認定兩造約定反訴原告給付予反
訴被告乙○○○之報酬僅包含「男士即反訴原告之子許赫
廷第一次到越南來回機票、簽證、機場稅、食宿等」,但
不包括之後到越南的機場稅,則反訴原告機場稅費用,依
兩造合約,自應由反訴原告自行負擔。又反訴原告主張業
已支付機場稅美金42元、越南海防司法廳面談公關費美金
400元、公證結婚越南盾60萬元及食宿費、長途車費、請
託辦理證件等費用共新台幣76,032元等語,既為反訴被告
所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反訴原告自應就此
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反訴原告迄今於主張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本院無從審酌,自難認定
其請求有理由。
二、本件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合約所定之代辦被告之子至越南娶親
回台,被告自應依約支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費用,扣被告已
支付新台幣170,000元及原告同意扣除陳氏河簽證費及機票
費美金380元折合新台幣12,54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7
,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反訴原告本於違約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即反
訴被告給付新台幣159,478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本訴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3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反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反訴原告負擔如
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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