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補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47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9,313元,應繳
   裁判費2,6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2,15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1
   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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