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小字第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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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香港商香港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等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原
告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
(下同)49814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89年9月18
日迄未清償。案經原告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
,故被告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另正
、附卡持卡人間依申請書簽名同意事項及前揭約定條款第3
條約定,互負連帶責任,就前項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爰起訴請求等
情。
二、被告則以:被告主張信用卡係因被盜而被盜用,本件原告提
出之簽帳單之簽名均為「 洪文仁 」,並非被告之簽名,非被
告消費之帳款。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雖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帳單、
約定條款等影本及戶籍謄本正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則以該
簽帳帳單非伊消費等語資為抗辯,查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
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
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
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
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
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
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應依持卡人
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
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
,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
,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被告如主張信用卡係因被盜而被
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被告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
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
還墊款。本件原告提出之簽帳單之簽名均為「洪文仁」,並
非被告之簽名,顯見本件消費款並非被告所簽帳,則原告請
求被告支付上開簽帳款,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茲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