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小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小字第176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7年度附民字第56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5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因訴外人 許瓊文 之胞姐許
瓊心委由許瓊文代辦貸款乙事,遂藉由 許瓊心 交付個人之身
分證、健保卡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等資料影
本之便,與訴外人許瓊文共同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故意,
未經許瓊心同意,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間在原告信
用卡申請書上擅自偽造訴外人「許瓊心」之署名,並檢附上
開訴外人「許瓊心」之個人資料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致
原告陷於錯誤,遂經審核後同意核發信用卡張予許瓊心(卡
號:0000-0000-0000-0000),並依被告指示將信用卡寄達其
承租之臺南市○區○○街○○○號4樓之1住處後,被告甲○○
與訴外人許瓊文復承續上開概括之犯意,於上開信用卡背面
偽造「許瓊心之簽名」,並於94年12月1日至95年1月5日間
,持上開信用卡連續前往特易購等特約商店消費,並在簽帳
單上偽造「許瓊心」之署名,致原告誤信為真正持卡人之消
費,而墊付新臺幣(下同)27,347元之消費款項予該特約商
店,而造成上開損害,期間被告雖有繳付7,089元,但仍積
欠20,258元。又訴外人許瓊文已與原告於鈞院調解成立,並
依調解筆錄清償2,258元後,迄今尚餘18,000元未為清償。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96年
訴字第1283號刑事卷審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
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又查,被告與訴外人即刑事同案被告許瓊文共同基於詐欺及
偽造文書之故意,偽造訴外人「許瓊心」名義,向原告申請
核發信用卡,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核發信用卡予被告及訴
外人許瓊文,並由該二人於94年12月1日至95年1月5日間,
持上開信用卡連續前往特易購、誠品臺南店等特約商店消費
,致原告誤信為真正持卡人之消費,而共計墊付27,347元之
消費款項予該特約商店等犯行,經檢察官以被告因犯偽造文
書及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
128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審
理結果,均認定被告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事證明確,而
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刑事卷(含本案
偵查卷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83號刑事卷)查明無訛。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及偽造文書之非法侵權行為事實
,足堪認定。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
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
礎,依通常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
能者,該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查被告與訴外人許
瓊文上開犯罪行為,係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墊
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後,無法請求真正持卡人清償帳款,而
損害原告之利益,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上開詐欺及
偽造文書之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即致其所
墊付信用卡款20,258元(原墊付27,347元-已繳付7,089元=2
0,258元)無法求償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及
訴外人許瓊文連帶給付其墊付信用卡款20,258元(原墊付27
,347元-已繳付7,089元=20,258元),嗣訴外人許瓊文於本
院調解庭已與原告成立調解,此有本院97年度南簡調字第11
54號調解筆錄於該調解卷可稽,而訴外人許瓊文並依調解筆
錄內容已於97年9月25日清償2,258元,其款尚未清償,則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訴外人許瓊文此部分清償,已生該部分債
務消滅之效力,並使被告就部分債務亦免除其責任,是以,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付之損害賠償額應為18,000元,併予敘
明。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但書、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請求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以本件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始對被告發生請求之效力,被告於收受起
訴狀之翌日仍不給付,始生遲延給付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之繕本於97年4月17日寄存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東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一件附卷可稽(本院97年度附
民字第56號卷第6頁),則自寄存之日起,始發生送達之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所述,上
開起訴狀繕本係97年4月27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則原
告請求自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97年4月28日起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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