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二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證據一行「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十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及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酒後駕車已肇事致人受傷、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七五毫克及犯後於警詢時曾一度否認犯行,後終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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