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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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二九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侵占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侵占罪,前經該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簡易判決(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五四二號),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確定。茲該受刑人於緩刑前,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犯業務侵占罪,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三五號),並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確定,其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經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而裁定撤銷上揭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五四二號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家裡有三個年幼女兒需照顧,且生活拮据,須伊外出工作賺取微薄薪資,請求給予自新或改判易科罰金,免除牢獄云云。
三、按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再按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是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判處拘役之刑者,自不得易科罰金。又受緩刑宣告,而於緩刑前犯他罪,且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犯侵占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五四二號簡易判決)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此有該判決書在卷。揆之上開規定,抗告人上揭侵占罪,被判處拘役三十日,自不得易科罰金。再查抗告人於緩刑前,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犯業務侵占罪,經該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三五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三五號),並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確定,亦有該判決在卷。經核原審法院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撤銷該院上揭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五四二號簡易判決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魏大喨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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