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三五號
聲請人受刑人甲○○
住台中現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身分證右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有聲請法院裁定,定受刑人應執行刑之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至應定其應執行刑之受刑人,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應僅得向該管檢察官請求其提出聲請,並不得直接向前開法院逕為聲請,是本件受刑人直接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依法尚難認為有據,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沈應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茂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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