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抗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八二六號
抗告人 黃振東 相對人 李振裕 右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一一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受抗告人僱用,在抗告人所開設之「黃振東建築師事務所」服務,負責處理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驗收、用印等事宜,服務期間,曾將伊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二、三、
四、五所示之物品及印章二顆交與抗告人保管,以供處理業務時使用,其後相對人因故離職,抗告人竟拒不將上述物品返還相對人,致相對人無法以右揭物品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經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仍不返還,因恐標的物現狀變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爰聲請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酌定擔保金,准如相對人之聲請,委無不合。
三、本件爭執要旨在於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是否合乎假處分之要件,若合乎聲請假處分之要件,即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實施假處分取回上述物品以後係供何用途,要非假處分程序所能審究,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品並非申報所得稅所用之物,相對人聲請假處分表示欲取回此等物品以供申報所得稅之用,並非真實,相對人不得對此等物品假處分云云。顯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楚汝聰~B2法官陳憲智~B3法官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書記官盧東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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