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43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柯念慈

選任辯護人李佳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2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各編號所示洗錢之財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臺」更正為「台」。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戊○○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詐欺集團」更正為「行騙者」。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旋遭提領」更正為「除癸○○匯入甲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甲○○匯入甲帳戶之211元、辛○○匯入乙帳戶之388元、庚○○匯入丙之979元【其中1元為利息】,因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未能掩飾、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㈥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3205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1至175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本院卷第243至24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舊法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新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告訴人癸○○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1萬6000元、告訴人甲○○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211元、告訴人辛○○匯入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388元、告訴人庚○○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979元,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惟上開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行騙者應僅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僅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併此敘明。

  2.被告以交付其臺灣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3個帳戶(下稱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3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共13人,下稱告訴人13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幫助犯減輕: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告訴人13人,使告訴人13人受有共計78萬5552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被害總金額均非少,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13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13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彌補,其雖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又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分別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除①告訴人癸○○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1萬6000元、②告訴人甲○○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211元、③告訴人辛○○匯入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388元、④告訴人庚○○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979元外,均遭提領一空,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至上開①②③④所示款項,為本案經查獲洗錢之財物,且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有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4年6月11日屏東營字第11400031841號函(本院卷第27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14年6月9日北富銀高雄字第1140000018號函(本院卷第26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80558號函(本院卷第8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13896號函(本院卷第273頁)可佐,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④所示款項,雖已由銀行聯絡匯款人辦理返還剩餘款,惟在返還予匯款人之前,仍應沒收】。

 ㈢犯罪所得:

  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沒收客體

1

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之餘額1萬6211元

2

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餘額388元

3

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餘額979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23號

  被   告 戊○○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地○鄉○○巷00號之2

            居屏東縣○地○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某7-11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丑○○、壬○○、甲○○、子○○、癸○○、卯○○、丁○○、己○○、寅○○、乙○○、辛○○、丙○○、庚○○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嗣丑○○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丑○○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予他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之前有貸款遲繳記錄,無法貸款,在網路發現借貸業務,我便與對方聯繫,對方以我的信用有瑕疵,現金流不足,須提供銀行提款卡補足金流,我才寄送提款卡予對方,並以Line告知密碼云云。

2

告訴人丑○○、壬○○、甲○○、子○○、癸○○、卯○○、丁○○、己○○、寅○○、乙○○、辛○○、丙○○、庚○○於警詢之證述,及渠等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資料、匯款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款至上開甲、乙、丙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甲、乙、丙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

1.上開甲、乙、丙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丑○○等人遭騙匯款至上開甲、乙、丙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又被告雖辯稱係為因欲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惟其對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公司名稱、性質、地址等事項未加確認,即貿然交付帳戶,且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風險甚高時,銀行即得以拒絕放款,此於委託他人代辦之情況亦然。經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係年滿31歲之成年人,有相當社會經驗,且過去曾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亦於偵查中陳稱「因為之前有遲繳記錄,所以無法貸款」等語,可見被告明知以其經濟狀況,正常之金融機構絕不會借款,仍抱持姑且一試之輕率心態尋求借款,竟在未得合理解釋及進行必要查證之下,即輕率將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毫不相識、素未謀面之不明人士使用,已逾越常情,堪認已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或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事實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是否提出告訴

1

丑○○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為其子,需要款項周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1月4日10時38分許

20萬元

甲帳戶

提出告訴

2

壬○○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為其友人,需要款項周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1月5日13時33分許

3萬元

甲帳戶

提出告訴

3

甲○○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需完成認證始能銷售商品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1月5日14時37分許

4萬9,988元

甲帳戶

提出告訴

4

子○○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購買商品可以抽獎,抽到獎品需要付費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1月5日14時15分許

3萬4,234元

甲帳戶

提出告訴

5

癸○○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需先匯款始能保留出租套房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1月5日15時許

1萬元

甲帳戶

提出告訴

113年1月5日15時1分許

6,000元

6

卯○○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為其子,需要款項周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1月5日8時40分許

10萬元

乙帳戶

提出告訴

7

丁○○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為其友人,需要款項周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1月5日17時42分許

1萬元

乙帳戶

提出告訴

8

己○○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為其友人,需要款項周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1月5日17時42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提出告訴

9

寅○○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為網拍客服,可以匯款成為高級會員,否則銀行帳號會被凍結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1月5日18時24分許

2萬8,985元

乙帳戶

提出告訴

10

乙○○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抽到獎品折現匯款帳戶有誤,需操作網銀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1月5日18時26分許

4萬5,188元

乙帳戶

提出告訴

11

辛○○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需要支付材料費、解凍費、驗證等費用始能貸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1月5日18時50分許

9,034元

乙帳戶

提出告訴

12

丙○○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為林口師範大學校長秘書 林怡君 ,學校須採購垃圾桶100組,再以需要先支付定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1月4日14時32分許

10萬元

丙帳戶

提出告訴

113年1月4日14時35分許

10萬元

丙帳戶

提出告訴

13

庚○○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需先簽署三大保證條款始能銷售商品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1月5日12時50分許

3萬2,123元

丙帳戶

提出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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