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選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選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選訴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賴玉梅律師
黃紀錄律師 陳文彬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擔任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全球臺北人社區」之主任委員,為求當選九十一年度臺北縣樹林市中華里里長,竟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冠軍一二三社區」管理委員會集會之時,明知在場之「冠軍一二三社區」主任委員 李良雲 等人知悉其有意參選樹林市中華里里長,仍主動表示願意幫該社區裝設價值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警民連線系統,藉以片面行求在場之管理委員會成員及該社區其他住戶,能投票支持其當選該年度臺北縣樹林市中華里里長,惟在場之「冠軍一二三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均未置可否,並未允諾投票支持甲○○當選樹林市中華里里長,甲○○乃隨即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僱用不知情之施工人員將該「警民連線系統」安裝於「冠軍一二三社區」內警衛室旁之牆上,因認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求賄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非字第一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暨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冠軍一二三社區主委李良雲見到全球臺北人社區社區治安工作成效良好,私下求教於伊,伊應其要求幫忙裝設警民連線系統,費用仍由冠軍一二三社區自行支付,伊純粹提供協助,未要求於里長選舉時必須有所回報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檢舉人A結證指稱被告至冠軍一二三社區表示幫忙安裝警民連線系統時,雖未明白表示係為選舉而來,但在場者心裏都有數,被告這樣做是為求討好以利里長選情等語,證人李良雲於警訊時亦供證被告主動為冠軍一二三社區免費裝設警民連線系統等語,及廠商簽收簿內所載該筆警民連線系統安裝費用二萬五千元之款項支出,簽收人「柯雅玲」旁之簽收日期顯有將「7/20」塗改為「7/11」之痕跡,以及冠軍一二三社區開設於中興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往來明細,無支出提領該筆「二萬五千元」之記錄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檢舉人A於警訊時乃指稱:「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份左右,我們冠軍一二三社區在召開委員會時,因社區尚未安裝警民連線,當時甲○○便前來主動關心,向我們委員稱只要選舉時我們委員及社區民眾能支持他,他便要幫我們解決警民連線之情事。」(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七五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準此,被告應係以於冠軍一二三社區委員會召開時,到場以言詞向在場委員行賄,以協助安裝警民連線系統換取冠軍一二三社區委員會成員及社區民眾於里長選舉時之支持,顯與檢舉人A於偵查中結證所述被告至冠軍一二三社區表示幫忙安裝警民連線系統時,雖未明白表示係為選舉而來,但在場者心裏都有數,被告這樣做是為求討好以利里長選情云云(見前開偵查卷內附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偵訊筆錄)有顯著之出入,已難遽予信實,況且其於偵查中既稱被告未明白表示係為選舉而來,則何以在場者心裏都有數﹖尤有未明,要難驟斷必係出於被告行求。針對前開疑義,檢舉人A於本院單獨訊問時結證稱:「(問,是否知悉被告賄選情形?)當時我是冠軍一二三的委員,被告來我們委員會只有說幫我們裝警民連線,沒有提到選舉的事情。」「(問,為何偵訊筆錄說大家都有數?)那是我們猜測的。」「(問,被告有沒有任何拜託投他票的言語或行為?)都沒有。」「(問,在警訊中所言是否實在?)事情過這麼久了,我在警訊中怎麼說的,我忘記了,但我確定被告到我們委員會來,只有提到幫忙警民連線的事。」「(問,那為何當初會想檢舉被告?)是被告的對手○○○(姓名詳卷)他要我這樣講的,是他找我去做證人。」(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足見檢舉人A於警、偵訊中不一其詞之指述,非無瑕疵可指,且難據以證明被告為當選里長,以裝設警民連線系統行求冠軍一二三社區委員會委員及民眾。
(二)證人即冠軍一二三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李良雲於警訊時固證陳被告為冠軍一二三社區裝設警民連線系統,但其同時說明其緣由稱:「因我們社區治安較不穩定,甲○○於與我們聊天發現這問題,是為社區好,才裝這警民連線。」,且否認被告協助冠軍一二三社區裝設警民連線系統,係為換取選舉之支持(見前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及第六頁反面),依此證言,被告係於閒聊時發現冠軍社區一二三社區治安不佳,需警民連線系統而應允協助裝設,且與選舉無涉,則即令該警民連線系統係由被告免費安裝,亦未可證明被告必係出於選舉行賄之意而為;抑且證人李良雲於偵查中迭次結證陳明警民連線系統之安裝費用,由冠軍一二三社區負擔,而證人即冠軍一二三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邱慧真猶證稱警民連線系統之裝設,曾經管理委員會決議,且裝設費用原本連同遙控裝置要價三萬元,嗣捨棄遙控器而降價為二萬五千元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至第二十一頁反面),證人即冠軍一二三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彭麗霞 則就裝設警民連線系統之經費來源結證稱甲○○向冠軍一二三社區租用圍牆刊登廣告,管理委員會便將甲○○繳付之租金裝設警民連線系統(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至第二十二頁),證人即冠軍一二三社區總幹事劉明森復結證稱警民連線系統乃管理委員會決定裝設及撥款(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至第二十九頁),互核無何不合,且有冠軍一二三社區付款收據、被告租用冠軍一二三社區圍牆租金收據、及廠商簽收簿等存卷可資佐證,咸無從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論據甚明。
(三)公訴人雖質以冠軍一二三社區開設於中興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往來明細,無支出提領該筆「二萬五千元」之記錄,惟觀卷內前開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見前開偵查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二頁),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止,間或有自一千元至十九萬六千四百六十五元不等之支出,且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及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皆有單筆提領二萬五千元之紀錄存在,矧衡諸常情,提領單筆存款之用途非必限於給付一項支出或費用,是以尚難僅以於特定日期未見單筆提領二萬五千元之紀錄,即認前揭各證人關於冠軍一二三社區負擔警民連線系統裝設費用之證言失實。此外,簽收日期出現塗改之跡,固可疑為臨訟篡改或補行開立,亦非無更正誤寫或基於其他原因而為之可能性,要難單憑此塗改之跡,即論斷該簽收紀錄不實。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確信被告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犯行,被告所辯,非無可採,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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