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黃炳飛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緣乙○○於八十七年間積欠戊○○會款,經協調後乙○○應按月償還新臺幣二萬元,詎乙○○屢有拖欠情形,致雙方對於欠款餘額產生爭執。九十一年七月間,戊○○經多次向乙○○催討未果,心生不滿,乃與其他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一樓前,由其中一名男子持棒球棍,毆打乙○○之左膝處,致乙○○受有左膝處挫傷之傷害。旋由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二名男子將乙○○架上汽車後座,共同以此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街永平公園旁土地公廟附設之涼亭內,等候由丁○○託請之蘆洲市民代表丙○○前來調解雙方之債務。惟雙方於等待丙○○前來之期間,復因細故起爭執,戊○○等人乃基於承前傷害之概括犯意,由同行之一不知名之成年男子,以棒球棍再度毆打乙○○之左小腿處,致其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係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一帶與乙○○偶遇,伊向乙○○索債未果,惟乙○○稱願請丁○○託丙○○出面調解,伊乃向 梁直 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乙○○前往永平公園旁之土地公廟,詎乙○○態度囂張,適有二閒人路過打抱不平,出手毆打乙○○,並非伊所唆使或參與共犯,伊並不認識該二名下手毆打乙○○之人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詳陳:伊因八十七年間與戊○○有債
務糾紛,始終無法達成協議,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十三時三十許分,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前,遭與戊○○一同前來之不詳成年男子,持鋁球棒毆打其左膝處;隨後戊○○等人又限制伊的自由,並於同日十五時許將伊押至臺北縣蘆洲市永平公園旁邊土地公廟,再度毆打左小腿處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二十四頁背面)。而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有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同年八月十日臺北縣立三重醫院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見同前卷第十四頁、第二十六頁),足認告訴人所指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遭人毆打受傷等情,確屬實在。
㈡且告訴人指稱其係受被告帶同之某成年男子所毆打,核與證人丁○○所證:當天
當天我在土地公廟前休息,看到有一輛車停在廟前,被告與其他二名不知名男子架住被害人,將他抓往廟裡去,之後聽見爭吵聲,看到該二名男子手持棒球棒,被告叫其中一位男子往被害人腳的後方打下去,被害人就跪下去等語(見前卷第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五頁)相符。證人丁○○於本院訊問中更補稱:當時我見該部車退回到大馬路停放,他們從車上下來,戊○○走在前面,乙○○被其他二名男子架住,隨後不知何故,被告與告訴人互罵,他們叫我找一個人來調解,調解人尚未到來,雙方就起衝突,我聽到有人喊打,就聽到乙○○慘叫一聲,我轉頭過去看,就看到乙○○抱住腳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更 足佐 告訴人所指為實。
㈢雖證人丁○○、告訴人乙○○於警訊時,俱指稱被告帶三名男子前來等語;而於
本院訊問時,則改稱被告帶二名男子前來等語,不無齟齬之處。惟參以被告亦不否認有二名男子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另證人丙○○亦證稱:當日伊接到丁○○電話,至現場欲調解雙方糾紛,況現場圍觀人士眾多,伊只知道被告有帶二個人,至於有無持任何物品,伊並未注意等語(見偵查卷四十一頁背面)。固足認定證人丁○○、告訴人乙○○所述參與共犯之人數前後略有出入,惟由被告所自承,及證人丙○○所述勾稽以觀,被告與告訴人協調當時,被告確為二不名男子之其中一人所毆打,是證人丁○○、告訴人乙○○於本院所述情節當較為可採。且告訴人遭人毆傷一節既屬事實,亦不能以告訴人及證人丁○○前後所述共犯人數不同,即遽將渠之證詞排除不採。另查:證人丙○○於警訊時更陳稱:被害人的腳部有異狀等語(見前卷第十二頁背面);證人甲○○亦證稱:當時戊○○的車子停在普通停車格中,而戊○○旁邊有伊的哥哥及伊,現場另有一位叫 阿慶 的人,他是圍觀者之一,他手上好像有拿棍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益足證告訴人遭被告所帶同之人持棍毆傷等情為實。
㈣被告雖猶執前揭情詞置辯,託稱該二名男子係路過之閒人,因見訴人態度囂張而
出手毆打,伊並不認識該二人云云。惟觀諸被告於警訊時稱:告訴人欠伊八十七萬;告訴人則陳稱欠被告六十三萬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背面),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所欠會款仍有糾葛,尚非短時間能釐清,故有請證人丙○○前來居間調解之必要,證人丙○○亦證稱當時債務數額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六頁)。則以雙方間債務數額未能釐清之際,一般路人豈會率然介入,更不問事由即出手毆打告訴人?又縱告訴人當時態度囂張引來「路人」不滿,該「路人」豈會恰巧隨身攜帶「棒球棍」用以毆打告訴人?況且被告陳稱當時土地公廟前有人圍觀,更辯稱圍觀之人係丁○○之子帶來為告訴人助勢云云。則當時既有為告訴人助勢之圍觀群眾,該二名素不相識之「路人」,豈會無懼於圍觀者之眾,強行介入出手毆打告訴人?足認被告所辯應屬飾卸之詞,且不符於常理,自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戊○○與其他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次傷害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傷害、妨害自由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自由論處。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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