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5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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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交易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念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37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年3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玉琪書記官李念純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會一○六年度刑調字第六一號調解書所載之內容履行。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106年5月7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自公道五路方向往太原路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2之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或對面有來車交會,不得超車,竟疏未注意,為超越右前方騎乘腳踏車之他人,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車道,未領有駕駛執照之少年陳○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向右傾倒滑行,致上開2車輛發生碰撞,少年陳○憲人車倒地,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後,於106年5月8日6時57分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李念純
法官蔡玉琪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會106年度刑調字第61號調解書內容:││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予告訴人乙○○,以││賠償告訴人乙○○於本案所受之全部損失(含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不含強制責任險),並於106年6月22日前給││付30萬元整,餘款70萬元整,於106年7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1萬元至給付完畢止,上揭款項皆匯入告訴人││乙○○指定之帳戶。││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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