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刑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刑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燕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燕萍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燕萍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5年度易字第2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96年4月3日入監執行,至同年7月10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13日10時39分許,搭乘不知
情某友人之機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號前約30公尺處,見南投農田水利會所有,由該會埔里工作站工程員 李毅宏 管理、用以拴住水圳集水區蓄水槽蓋鐵板之白鐵管1支(長3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系爭鐵管)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系爭鐵管得手。其於得手後欲離去時,適案外人即附近之住戶 張金海 聽見狗吠聲,即前去察看,當場發現,遂報警處理,嗣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即起獲系爭鐵管(業已發還李毅宏),因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燕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5頁至第2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南投農田水利會埔里站工程員李毅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15頁及反面)。
㈢證人張金海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
㈣贓物領據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5張(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謝燕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竟不知依正途賺取所需,任意
竊取他人財產,其犯行誠屬可議;⑵惟所竊取之系爭鐵管價值僅約3,000元,價值尚非甚高;⑶且徒手竊取之手段亦尚屬平和;⑷兼衡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