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316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3166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陳文漳 債務人 簡湘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已辦妥證照換發作業,此合先陳明。
(二)緣債務人陳文漳邀同簡湘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年1月8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99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04年1月8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6%,採機動利率按月計付,並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附違約金。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99年11月8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等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847,811元其如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