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5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辛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未依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猶於民國97年11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任職之臺北市○○區○○街○號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之停車場後門駛出時,欲穿越緊臨停車場後門前之單向無名巷後再右轉入重慶南路2段7巷,其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國貿局停車場後門駛出時,未注意停車場前之單向無名巷之左側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出,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慶南路2段7巷西向東方向,並轉入國貿局停車場後門前之無名巷行駛,於行至停車場後門前,明知該無名巷右側為國貿局之停車場出入口,隨時會有車輛駛出,竟未採取減速慢行之措施,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確認停車場有無車輛駛出即貿然前行,二車因而在停車場出入口前之無名巷發生碰撞,二車均當場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正第二分隊警員乙○○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當事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渠等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得採為本案之證據。另卷附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出具告訴人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乃該院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因告訴人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該院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亦得為本案之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未依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擬自國貿局停車場逆向穿越停車場前無名巷駛入重慶南路2段7巷時,在停車場門前之無名巷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二車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從國貿局後門騎出來要到對面,在門口等候,因告訴人右轉巷道時沒有減速,直接衝撞伊所騎乘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自國貿局停車場駛出時,與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在國貿局停車場門前之無名巷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供證明確,並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肇事後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機車照片、現場空照圖、現場照片(偵查卷第13、19、20、23至31頁、原審卷第76至80頁)、臺大醫院於97年12月18日出具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偵查卷第7頁、原審卷第13頁)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自停車場駛出,擬匯入緊臨停車場門前之車道時,自應注意該車道上有無行人或來車,並應禮讓行進中之人、車輛優先通行。但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而依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線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參偵卷第19-2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於此,貿然駛入車道,致與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車道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述之傷害,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其僅有無照駕駛之過失云云,即無可採。
㈢又告訴人丙○於原審雖供證:伊係沿著重慶南路2段7巷右轉
後直行,由西向東行駛,經過上開國貿局停車場出口前無名巷,是無號誌不規則的十字路口,伊在十字路口前,有減速停下來,伊要改走無名巷。車速約20公里,伊知道會通過上開國貿局的停車場出入口。伊有看前方無來車才通過。被告從國貿局停車場屋內突然衝出,逆向要行駛到重慶南路2段7巷。伊是直行車,無從反應,在發生碰撞前,伊沒有發現被告的車。伊機車被撞是機車右側車身腳踏板處,被被告的車子的前輪輪子撞到等語。惟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光碟結果:被告身穿紅色上衣騎乘機車至停車場後門,警衛在告訴人騎車出來時朝被告舉起右手,被告車頭往左前方行進,被告機車後煞車燈亮起,告訴人騎乘機車自鏡頭左側通過停車場的出入口,約在停車場後門中間左右兩車撞擊,被告的機車瞬間與告訴人之機車同時往右側行駛。兩台機車在併行至停車場右側前方,被告的機車離開鏡頭,告訴人機車倒在停車場右前角處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62頁反面)。再參以被告及告訴人所述之行車方向,被告原擬穿越無名巷往左前方之重慶南路2段7巷行進,其當時車頭明顯已朝停車場後門之左前方,但在告訴人自停車場左側駛至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瞬間連人帶車遭告訴人之機車牽引而與告訴人之機車成併行方式往停車場之右側行駛,行駛至停車場大門口右側端時,告訴人之機車先行倒地,被告之機車則失控往右側繼續前行至被告所庭提之現場照片所示機車倒地之位置。因現場未留有告訴人機車之煞車痕跡,以致於無法由煞車痕跡推估告訴人之車行速度。但由被告在告訴人駛至停車場大門中間處時,瞬間連人帶車遭告訴人牽引致與告訴人併行往告訴人原行進之方向以觀,顯見告訴人當時係在高速行駛中,始有足以牽引被告人車驅前之動能。故告訴人確有未採取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與被告所受之上開傷害有因果關係。是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但被告既亦有上述之過失,且按諸上述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判斷,被告之過失應為本件事故之主要原因,其自不能因此而解免其應負之肇事責任。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要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案,其於肇事時所騎乘之BFU-438號機車係屬普通重型機車,亦有員警乙○○所製作之補充資料表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4頁),被告無照駕駛並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援引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員警乙○○製作之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台大醫院出具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等供述證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然上開供述證據,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敘明係依據何法律規定,可作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有未合。㈡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均供承:渠等於雙方之機車擦撞後就昏迷,係他人叫救護車送渠等至臺大醫院急診室等語(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5頁反面),而依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乙○○於本院證稱:伊到車禍現場的時候,當事人已經被送到醫院,係管區員警在現場先將二位當事人的基本資料拿給伊,然後伊再到臺大醫院急診室去看到兩位當事人躺在床上,所以伊在現場的時候,就已經知道車禍雙方當事人的名字等語(本院98年7月23日審判筆錄),是警察於詢問被告之前,顯已知何人為肇事者,嗣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肇事,亦難認係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原判決未察,徒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遽認被告合於自首,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未符自首要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稽,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及告訴人固均應負過失責任,惟肇事之主要原因仍在於被告自停車場駛出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曾家貽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