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4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俊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緯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參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俊緯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轉匯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日23時6分許至同年3月4日20時45分許前之某時,提供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甲帳戶內,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提領/轉匯時間」欄所示①②③④⑤⑥時間,提領附表一「提領/轉匯金額」欄所示①②③④⑤⑥款項,復由李俊緯於附表一「提領/轉匯時間」欄所示⑦⑧⑨⑩時間,將附表一「提領/轉匯金額」欄所示⑦⑧⑨⑩款項,匯入李俊緯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再將該等款項轉匯而出或用以支付消費款,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一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李俊緯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10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將甲帳戶提款卡放在皮夾打開後的最前側位置,我直到朋友於113年3月10日欲匯款至甲帳戶才發現甲帳戶提款卡遺失,我並未將甲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網路資料顯示有機器可以直接插卡破解提款卡密碼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ㄧ「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甲帳戶後,分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提領/轉匯時間」欄所示①②③④⑤⑥時間,持甲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提領/轉匯金額」欄所示①②③④⑤⑥款項、被告於附表一「提領/轉匯時間」欄所示⑦⑧⑨⑩時間,將甲帳戶內如附表一「提領/轉匯金額」欄所示⑦⑧⑨⑩款項轉匯至乙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支付信用卡消費款、信用消費款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金訴卷第43頁),且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及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見金訴卷第95至96頁),是被告申設之甲帳戶確供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騙告訴人所得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遺失甲帳戶提款卡,惟稽諸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於107年4月起任職於國泰世華銀行擔任業務,並於110年8月間離職至中國信託銀行工作,平時將甲帳戶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放在皮夾內,因為皮夾夾層不夠,所以未將乙帳戶提款卡放在皮夾內,而係放在包包內,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是放在皮夾打開後的內夾層,塞在夾層內,所以未遺失,甲帳戶提款卡則是放在皮夾打開後的外夾層,我直到113年3月10日友人無法轉帳至甲帳戶,才發現甲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見偵卷第18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平時使用甲帳戶作為轉帳使用,我先在國泰世華銀行任職3年,再轉到中國信託銀行2年半後離職,隔半個月的空窗期後,在113年3月中旬回到國泰世華銀行工作,我任職國泰世華銀行期間,都是以乙帳戶為薪轉戶;我將甲帳戶提款卡放在皮夾打開最前面位置,乙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都放在家裡,沒有放在皮夾,該皮夾只有放甲帳戶提款卡、雙證件、悠遊卡,雙證件、悠遊卡放在皮夾左邊的夾層均未遺失云云(見金訴卷第43頁),可見被告就其所使用之皮夾究竟有無同時放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乙帳戶提款卡係放在包包內抑或住家等節,前後供述不一,真實性顯有可疑;再者,觀諸被告當庭所指出之皮夾置放甲帳戶提款卡之位置(見金訴卷第51頁),可見被告放置甲帳戶提款卡的位置,一望即知,顯而易見,若被告打開該皮夾,當可輕易察覺甲帳戶提款卡遺失,惟被告卻陳稱其迄至113年3月10日經友人告知無法轉帳才知悉甲帳戶提款卡遺失,亦非無疑,是被告辯稱其遺失甲帳戶提款卡云云,要難遽以採信。
⒉又被告於113年3月1日23時6分許持提款卡提領甲帳戶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該帳戶僅餘209元,嗣告訴人 洪僑憶 受騙款項陸續匯入甲帳戶,該等詐欺贓款遭人持提款卡提領至剩下328元,告訴人 曾懿玫 緊接於113年3月5日0時37分、0時39分許各匯款30,000元至甲帳戶,此際餘額變成60,328元,其後被告分別於113年3月5日0時40分許、同日0時44分許、同日0時50分許、同日2時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將60,000元、30,000元、10,000元、303元轉匯至乙帳戶等情,亦據被告坦認在卷(見金訴卷第43頁),且有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76至177頁),而被告於107年4月9日4時15分許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CubeApp台幣出入帳推播通知,迄今仍開啟該通知功能乙節,有國泰世華銀行114年4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66023號函檢附說明資料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85頁、第89頁),是被告對於甲帳戶匯入前揭來源不明款項,並遭人陸續提領而出等情,當不得諉為不知;況被告於113年3月5日0時40分許登入甲帳戶網路銀行時,該帳戶餘額為60,328元,金額明顯高於被告前於113年3月1日23時6分許提款後之餘額209元,被告至遲於113年3月5日0時40分許登入甲帳戶網路銀行時,即可發現甲帳戶餘額異常,惟被告卻未曾向銀行通報甲帳戶異常金流活動,反而逕將該等非屬被告所有之來路不明款項轉匯至自己的乙帳戶,明顯啟人疑竇,足徵被告所執其迄至113年3月10日經友人告知,始發現遺失甲帳戶提款卡之辯詞,應非實在。
⒊按欲持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成功領取款項,幾無可能;另就取得甲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該等人士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亦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詐騙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再者,詐欺集團成員如係偶然取得來歷不明之帳戶,欲確保得利用該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詐使他人匯款至帳戶前,亦必然會先行確認該帳戶之存取功能為屬正常,縱被告所述甲帳戶提款卡密碼為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屬實,惟參以被告自陳其並未一併遺失甲帳戶提款卡密碼或身分證件,被告既未同時遺失載有被告個人資料之身分證件,則依現今晶片金融卡密碼最少須有6位以上之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設計,詐欺集團恰巧拾獲甲帳戶提款卡,並隨機猜測正確提款卡密碼成功再加以盜用,機率確實微乎其微;且觀諸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可見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前,並無任何他人猜測提款卡發生錯誤或猜測提款卡密碼成功後,以試行小額提款或存款測試該帳戶存取功能,以確保帳戶可正常使用之情形,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詐使告訴人匯款至甲帳戶時,已充分把握甲帳戶之存取功能正常,且不會遭金融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把握,在金融帳戶提款卡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下,實無可能,益證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非他人偶然取得使用,應係被告自行提供。
⒋被告雖復辯稱可能遭他人使用機器破解提款卡密碼,並提出網路媒體報導資料為據(見金訴卷第53至71頁),然媒體報導資料未必全然與事實相符,已難單憑媒體報導資料推認提款卡遺失遭破解乙事為屬合理可能,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甲帳戶提款卡密碼確有遭駭客破解之事實,再依現今科技及過往案例而言,目前尚未發生晶片卡破解之情,遑論提款卡密碼縱有遭解碼機破解之可能,亦無從合理說明提款卡倘係遭他人拾獲或竊取,詐欺集團何以於盜用帳戶前可充分把握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須進行小額存提以測試帳戶存提款功能正常,是被告辯稱他人可能使用機器破解甲提款卡密碼云云,無足憑採。
⒌況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詐騙前,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且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服務,避免金融帳戶之款項被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從而,單純拾得或竊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既未經存戶同意或授權使用金融帳戶,又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因慮其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戶辦理掛失止付之虞,致無法使用金融帳戶甚或不能順利提領詐得款項,自無可能甘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尤以詐欺集團成員既處心積慮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除非已經確認金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實無選擇一隨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之理,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足信甲帳戶絕非詐欺集團成員隨機找尋作案目標而拾得或竊得之物無誤,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掌控使用之甲帳戶,確係由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經被告同意或授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承諾不立即或俟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完畢後始申報遺失或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確信甲帳戶提款卡、密碼脫離被告持有後,不會即刻遭被告申報遺失或辦理掛失止付,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遂行詐欺犯罪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況細觀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見告訴人曾懿玫於113年3月5日0時37分許、同日0時39分許,各匯款30,000元至甲帳戶後,被告旋即於同日0時40分許登入甲帳戶網路銀行轉匯60,000元至乙帳戶,嗣告訴人曾懿玫於113年3月5日0時42分許匯款29,988元至甲帳戶後,被告立即於同日0時44分許登入甲帳戶網路銀行轉匯30,000元至乙帳戶,其後告訴人 曾懿玫復 於113年3月5日0時48分許匯款9,987元至甲帳戶,被告緊接於同日0時50分許轉匯10,000元至乙帳戶,衡情倘非被告自行將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知悉詐欺贓款匯入甲帳戶之時點,被告豈能精準掌握告訴人曾懿玫將詐欺贓款匯入甲帳戶之時間,並於凌晨時分登入甲帳戶網路銀行,旋即於1至2分鐘內成功將該等詐欺贓款轉匯至自己的乙帳戶?若非詐欺集團與被告間就如何使用甲帳戶、如何分配匯入甲帳戶之詐欺贓款等節存在某種協議,詐欺集團焉可能使用甲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甚而任由被告逕將甲帳戶之詐欺贓款轉匯至被告的乙帳戶,在在彰顯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被告自行交與詐欺集團使用無訛,被告辯稱甲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並可能遭他人使用機器破解提款卡密碼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至被告固於113年3月11日12時45分許前往派出所報案,此有被告所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憑(見偵卷第29頁),惟被告係於本案詐欺等犯罪結果發生後報警備案,充其量僅屬於事後彌補之措施,尚難反推被告所執遺失甲帳戶提款卡之辯解可信,併此敘明。
㈢被告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將匯入甲帳戶之部分詐欺贓款轉匯而出,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而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同意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同意,方符常情;且詐欺取財正犯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帳戶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依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銀行貸款辦事人員之工作經驗(見金訴卷第111頁),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他人轉提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轉提後會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節,當無從諉為不知,惟被告竟置犯罪風險於不顧,非但將甲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甚而將匯入甲帳戶之部分詐欺款項,轉匯至自己的乙帳戶,該等款項復經被告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支付信用卡消費款、消費貸款使用,被告所為已使本案詐欺集團得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造成金流斷點,以達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解,洵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量刑範圍即應受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限制;又被告於偵審均否認犯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準此,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容有未洽,並經本院改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並無罪名變更問題,且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見金訴卷第112頁),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訴卷第11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甲帳戶,復分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分次提款、轉匯之行為,乃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洗錢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將部分詐欺贓款轉匯至自己帳戶再轉匯而出,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情節,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11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所犯附表二「主文」欄內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固將甲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未扣案,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上開帳戶,惟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將部分詐欺贓款100,303元(計算式:60,000元+30,000元+10,000元+303元=100,303元)轉匯至自己的乙帳戶,再轉匯而出或用以支付信用卡消費款、消費貸款殆盡,已如前述,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隱匿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由不詳詐欺集團提領之詐欺贓款,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證據
1
洪僑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16時58分許,電聯洪僑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連續扣款云云,致 洪僑懿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
①113年3月4日20時45分許
②113年3月4日20時47分許
①49,987元
②49,989元
①113年3月4日20時49分許
②113年3月4日20時50分許
③113年3月4日20時51分許
④113年3月4日20時52分2秒
⑤113年3月4日20時52分53秒
⑥113年3月4日20時53分許
⑦113年3月5日0時40分許
⑧113年3月5日0時44分許
⑨113年3月5日0時50分許
⑩113年3月5日2時8分許
①19,526元
②19,526元
③19,526元
④19,526元
⑤19,526元
⑥1,627元
⑦60,000元
⑧30,000元
⑨10,000元
⑩303元
⒈告訴人洪僑憶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37至38頁)。
⒉告訴人洪僑懿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40頁)。
⒊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1頁、第177頁)。
2
曾懿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21時42分許電聯曾懿玫,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曾懿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
①113年3月5日0時37分許
②113年3月5日0時39分許
③113年3月5日0時42分許
④113年3月5日0時48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29,988元
④9,987元
⒈告訴人曾懿玫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47至50頁)。
⒉告訴人曾懿玫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57頁、第71頁)。
⒊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1頁、第177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告訴人洪僑憶部分
李俊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曾懿玫部分
李俊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