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24號聲請人即被告 牟晉德 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謝明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
3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文牟晉德 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肆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牟晉德先前雖有數次通緝紀錄,但均不到一個月即遭緝獲,可見被告並非蓄意逃亡,僅是因未接獲開庭通知始未到庭,且被告已坦承犯行而無羈押之必要,又須處理另案車禍賠償之問題,請求准予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被告前經訊問後,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有數次通緝紀錄,並經本案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裁定羈押,並自111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四、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牟晉德及辯護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5年2月、5年4月、5年6月、5年2月、5年2月,並定應行有期徒刑7年10月,有判決書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5年3月24日發布通緝(於同年月30日緝獲);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5年10月25日發布通緝(於同年月31日緝獲);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6年8月4日發布通緝(於同年月8日緝獲);再因本案經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發布通緝(於同年11月18日緝獲),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參。則依其前已有逃亡之事實,足認其為規避本案販賣毒品之重罪刑責,嗣後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是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多次販毒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4月10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五、本院依上述理由,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聲請,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詹尚晃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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