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374號上訴人即被告 牟晉德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文牟晉德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適用規範之說明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牟晉德(下稱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受理移審並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共6罪,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其前含本件已有數次因案經通緝到案之紀錄,主觀上以逃避方式面對刑事訴追之人格傾向顯明,並經原審法院諭知有期徒刑7年10月之應執行刑,情節甚重,客觀上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爾後之審判及執行,經審酌被告所犯罪名、侵害法益之種類,對於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之情節,及預期之刑罰輕重,認為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諭令羈押。嗣並於羈押期間屆滿時,以裁定諭知被告延長羈押二月。
㈡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已於111年9月6日作成第二審判決駁回
被告上訴,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尚未終局確定,本院經訊問被告,並據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後,審酌全案情節,認其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牟晉德自111年10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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