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8號抗告人即被告 牟晉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牟晉德(下稱抗告人)有固定住所,雖前有4次通緝紀錄,然係因抗告人出外工作,未收到開庭通知,而未準時到案,並非蓄意逃亡。惟原裁定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具體判斷抗告人有無逃亡,逕認抗告人因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顯不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要旨。又抗告人均已坦承犯行,且抗告人業已羈押2個月,如繼續羈押,恐有違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並有悖於比例原則。是如認抗告人有羈押原因,若命抗告人交保,並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及定期向檢調機關報到等強制處分,應已足以替代羈押,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綜上,本案已無羈押之原因,縱認有羈押之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謂之。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四、本院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期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傳喚未到,並於民國105年3月24日發布通緝。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嗣後緩刑經撤銷確定,經傳喚又未到案執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5年10月25日發布通緝。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傳喚執行亦未到案,並於106年8月4日再度發布通緝。又因本案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0月29日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多次未遵期到案執行,已顯現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仍未甘服而有所逃避。且受刑人於案件偵查期間,亦有因傳喚不到且拘提無著經通緝之紀錄,顯見抗告人逃避司法舉動顯非偶然。再參抗告人所涉本案係為重罪,亟待審理,自有事實堪認抗告人心生日後逃避後續法院裁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性。
五、綜上,原審法院審酌前揭各情,認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況,爰裁自定111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並無輕重失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最後手段性等原則之情形,並無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24號聲請人即被告牟晉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謝明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
3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牟晉德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牟晉德已自白犯行,前因長期在外地工作,且家人奶奶不識字而未將開庭日期通知被告而遭通緝,請求准予具保或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之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被告前經訊問後,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有數次通緝紀錄,並經本案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裁定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四、被告牟晉德及辯護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參,足認被告涉犯重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5年3月24日發布通緝(於同年月30日緝獲);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5年10月25日發布通緝(於同年月31日緝獲);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6年8月4日發布通緝(於同年月8日緝獲);再因本案經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發布通緝(於同年11月18日緝獲),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參。則依其前已有逃亡之事實,足認其為規避本案販賣毒品之重罪刑責,嗣後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是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多次販毒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本院依上述理由,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聲請,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詹尚晃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