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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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53號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務人 楊國麟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①283,565元,及其中250,482元自民國96年6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18日起至100年1月18日止,按月計付1,000元之違約金,②253,279元,及其中223,804元自民國96年4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至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9年4月21日金管銀票字第09900062672號釋令已規範「信用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如期付清應繳金額而收取違約金,應以作業成本為依據,並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其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該釋令於發布後六個月生效,意即自99年10月21日起,發卡機構僅得再收取三期至100年1月之違約金;至金管會再以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釋令為更嚴格之規範,即不贅述),又該釋令雖無溯及既往,然詳該釋令之全文,乃係對所有信用卡發卡機構所作之規範,並無再區分發卡機構與持卡人間之信用卡契約係釋令生效前或後所簽立,而有不同適用,是關於該釋令之無溯及既往效力的法律解釋,即應係在釋令生效前發卡機構已收取之違約金不受限制,但釋令生效後衍生之違約金即須統一受規範,從而,本件債權人既係於100年5月間受讓自渣打銀行之信用卡債權,又該釋令已對渣打銀行生效,則本件債權人即應併受規範,本院爰僅准許本件債權人得向債務人收取至100年1月18日止之違約金(因起算日為96年6月18日,故算至釋令所示之100年1月份之日期即為100年1月18日),並駁回逾此違約金請求之部分。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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