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69號聲請人即被告 鍾雄吉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148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雄吉就本案犯罪事實均業已坦承不諱,態度良好,願意接受司法制裁,且被告有固定之居所、工作,亦有父母、妻小,家中並不富裕,被告無資力捨棄父母、妻小,離鄉背井而逃亡,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鍾雄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又所犯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虞,復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而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9年10月8日執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於99年12月10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100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查,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業據其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坦承不諱,並有人證、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業於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0年1月13日宣判,本案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達11次之多,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再審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經宣判,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棄保逃亡之虞,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廖華君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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