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更字第3號
抗告人 盛寶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黃嘉明 間確認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
華民國98年6月2日所為第一審裁定,雖提出異議狀,主張上開裁
定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7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依民事訴
訟法第238條本文:「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
其羈束」之規定,上開裁定既經本院送達抗告人,即已發生羈束
力,並非不生任何效力,抗告人指稱該裁定為無效,尚有誤會。
又抗告人所具異議狀,既係對本院上開裁定表示不服,應認該異
議狀係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出抗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規定,抗告人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限抗告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