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小字第130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傳明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北屯區戶政事務所)
          (
          應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萬貳仟
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仟捌佰肆拾捌元
,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因購買商品而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台幣(下同)139,300元,雙方約定
貸款期限自民國(下同)94年3月4日起至97年2月4日止,應
按月分35期償還(每期3,980元),若未按期清償,且其遲
付之金額已達借款總額5分之1或任1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
時,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加付自
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自95年4月
20日起即未按期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有餘款90,240元未為給付。經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代償其中7,848元予原告新光
銀行之後,原告新光銀行已於98年3月5日將上該債權讓與原
告新光行銷公司。原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爰分別依
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
: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公司7,8
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消
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及『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
證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本件原告新光銀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
,392元,及自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新光
行銷公司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含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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