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一.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請
具有循環動用功能之現金卡,並開設相對帳戶辦理融資循環
使用,約定最高循環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5萬元,借款期
限為1年,期限屆滿前,經原告書面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而利率按固定年息百分
之18.25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款利率外,並按年
息百分之1.75計算違約金,且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
息,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迄至96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145969元及如
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
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及客戶交易明細表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969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至被告雖於98年6月8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提出原告銀行
於96年4月4日發給「持用本行『信用卡』應給付本行之應付
帳款業已全數清償」之清償證明書1紙為其依據,然依前述
,本件訴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為「現金卡」債務,與「信
用卡」債務有別,被告顯然將2者混為一談,即有誤會,故
被告聲請就本件訴訟再開辯論,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