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 律師
被 告 永信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春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一千
九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⑴原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開始,受被告雇用先後擔任「
新天地量販店」之食品處長、副店長、店長等職務,於九
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調任「新天地量販店草屯店店長」(
下稱草屯店店長),工作內容主要為綜理店務、營運管理
等職務,每月應領薪資項目分別為本薪四萬八千五百元、
生活津貼、主管津貼、其他津貼、其他加給,合計每月應
領工資為六萬七千四百元。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被告突然以
原告擔任草屯店店長職務期間,在九十五年十月至十二月
未經報准懸掛高空廣告氣球,動用草屯店總務零用金一萬
餘元支付廠商相關費用,藉詞以「過份超越本身權限,擅
自行為」為由,對原告處以「記大過二支併罰新台幣壹萬
元並降薪級一職級」之不利處分,並即公告在案。嗣在九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於原告執行職務無疏虞失職影響草
屯店店務營運之情形下,被告突然通知並要求原告應於九
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自行離職或由公司調降職務減少薪資
,原告認為被告上開要求無論是「要求原告自行離職」抑
或是「降調職務減少薪資」等均係無端對原告為不利處分
,乃予口頭抗議並表示拒絕服從該處分。惟被告在未與原
告協商達成共識下,逕自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發布人事
公告,空洞指稱「有公司經營必要性」,將原告自主管店
務之店長職務降調為非主管之「新天地量販店總部」蔬果
課副理職務。
⑵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應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
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
所可勝任等等,此迭經內政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等主管
機關先後作成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九0勞資
二字第00一八00四號等行政函釋在案。經查,原告於
被告公司所任職職務經歷為食品處長、副店長、店長等,
並無蔬果、生鮮產品之專長歷練,且於草屯店經營業務之
管理亦無疏失或績效不佳等情狀,被告無任何理由遽降調
原告之職務及薪資之不利處分,且該調職後之職務內容,
非原告之職務專長,無任何銜接職務適應期間,且該項蔬
果課副理職務並無具體職務內容,已然違反上開勞工行政
主關機關之函釋並損及原告權益。
⑶原告於九十七年上半年期間執行草屯店店長職務並無疏失
或違反作業規定之事實,被告竟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藉詞
以「過份超越本身權限,擅自行為」為由,對原告處以記
「大過二支併罰新台幣壹萬元並降薪級一職級」之不利處
分,並即公告在案。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無端空洞事由隨
意扣罰應發給原告之九十七年七月份工資一萬元即屬無理
由。易言之,被告無端扣減九十七年七月份應發給原告之
工資一萬元,已屬未按勞動契約計算給付工資與原告,當
月份工資因而有短少給付情事,按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再
給付原告一萬元之九十七年七月份工資。
⑷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等規
定參照。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不利處分,分別係符合勞
動基準法上開各規定,原告按上開規定有權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嗣原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以台中愛國街郵
局存證信函第七六四號敘明上開事由,通知被告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送達於被告。
⑸原告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即已任職於被告公司,
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時,選擇適用
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
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準此,本件原
告之資遣費請求應分別以勞動基準法與勞工退休金條例之
規定計算。又按「第十七條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
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雇主依前
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
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規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按照勞動基準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等規定終止契約,被告公司即
應照上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
⑹關於資遣費請求部分:
①工作年資:原告係自九十年七月九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
月八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
為三年十一個月又二十一日(自九十年七月九日起算至
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三
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應計給相當於四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三年五
個月又八日(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算至九十七年十二
月九日止),應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計給資遣費。
②原告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即九十七年十二月九
日回溯至九十年六月十日間,分別領得一萬九千五百六
十八元(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間
之工資,以每月應領工資六萬七千四百元計算,計算式
:67,400元÷31天×9天=19,567.74元≒19,568元;元
以下單位四捨五入)、九十七年十一月份工資六萬七千
四百、九十七年十月份工資六萬七千四百元、九十七年
九月份工資六萬七千四百元、九十七年八月份工資六萬
七千四百元、九十七年七月份工資六萬七千四百元及四
萬四千九百三十三元(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至九十七年六
月三十日間之工資,以每月應領工資六萬七千四百元計
算,計算式:67,400元÷30天×20天=44,933.33元
≒44,933元;元以下單位四捨五入)等等,合計領得四
十萬一千五百零一元(計算式:19,568元+67,400元
+67,400元+67,400元+67,400元+67,400元+44,933
元=401,501元),月平均工資為66,917元,日平均工
資為2,206元。
③原告之資遣費請求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計
算如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資遣費計算式:66,917元
×4月=267,668元,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計算
式:〔66,917元×1/2月×3〕+〔66,917元×1/2月×
5/12月〕=114,317元(元以下單位四捨五入),亦即
原告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
第一項等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八萬一千九百八十
五元(計算式:267,668元+114,317元=381,985元)
⑺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工資三十九萬一千九百八
十五元。爰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
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
準用第十七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等規定及
勞動契約法律關係等,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提出之工作規章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之法
定程序要件且未公開揭示,不生勞動基準法所謂工作規則
之效力:
①按「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
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定利工作規則,報請主管
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故事業單位之工作規則如
符合上開法定程序及要件,自發生該法工作規則之效力
,反之則否。……」、「查工作規則依勞動基準法第七
十條規定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其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之工作規則,自不發生該法所定工作規則之效力。準此
,所詢該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內部行政管理規定『
營運車輛行車安全獎懲考核管理準則規定』自不發生該
法第七十條所定工作規則之效力,雇主亦不得援引終止
勞動契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四月十三
日台(85)勞動一字第一○八四六四號函、八十六年八
月二日台(86)勞動一字第○三一七九四號函等所示見
解可供參考(附件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四月
十三日台(85)勞動一字第一○八四六四號函、八十六
年八月二日台(86)勞動一字第○三一七九四號函)。
②被告辯稱其本件調職係依據「永信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規章」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兩造已於勞動契約中
約定雇主的調職權限云云,惟查被告主張據為本件調職
權源之「永信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章」並未依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之程序要件,報請主管機關核
備且亦未公開揭示,參諸上開函釋見解,除不生工作規
則之效力,不得當然認為係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外,
又因其並未公開揭示,縱然被告片面制定該「永信塑膠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章」,原告對其存在並不知悉
,未經兩造訂入勞動契約,故原告否認被告稱:兩造已
於勞動契約中約定雇主的調職權限之辯解,合先陳明。
準此,被告主張本件調職係依據「永信塑膠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規章」第十七條規定云云,並無理由。
⑵被告調動原告之職務時,應與原告協商取得同意,始得為
之:
①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應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
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
及技術所可勝任等等,此迭經內政部、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等主管機關先後作成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
、九十勞資二字第00一八00四號等行政函釋在案。
次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
內訂定之,此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
自明。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
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
,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八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於被告公司所任職職務經歷為食品處長、
副店長、店長等,並無蔬果、生鮮產品之專長歷練,且
於草屯店經營業務之管理亦無疏失或績效不佳等情狀,
被告公司無任何理由遽降調原告之職務及薪資之不利處
分,且該調職後之職務內容,非原告之職務專長,無任
何銜接職務適應期間,且該項蔬果課副理職務並無具體
職務內容,已然違反上開勞工行政主關機關之函釋並損
及原告權益。
②量販店之店長職務固有綜理全店事務之責,惟量販店販
售品項龐雜,諸如食品、生鮮、家具、家用品、五金、
電器、文具、服飾……等等,其採購事務各具專業常識
、知識,以一人之力絕無可能精通各項領域之採購知識
、技巧等,因之縱係擔任店長職務之人對於店中所販各
項大宗物品之品項貨源、合理進貨價格、品質控管等等
,亦難以悉數精通,所以大型量販店就各專門品項貨物
各設專門負責之人員。查原告於被告公司所任職職務經
歷為食品處長、副店長、店長等,並無蔬果、生鮮產品
之專長歷練,且於草屯店經營業務之管理亦無疏失情狀
,被告遽降調原告之職務及應領薪資之不利處分,且該
調職後之職務內容,非原告之職務專長,無任何銜接職
務適應期間,且該項蔬果課副理職務並無具體職務工作
內容。再者,原告任「草屯店店長」職務,每月應領薪
資合計為六萬七千四百元,而降調擔任蔬果課副理職務
,每月工資亦同降為五萬二千元,已然屬於對原告勞動
條件之不利變更,已損及原告權益,且既未取得原告之
同意,其調職即未符勞動基準法令規定。
③「新天地量販店草屯店」係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間向訴
外人承接經營不善之量販店址、設備,改裝繼續營業,
原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接任「新天地量販店草屯店
店長」時,草屯店非但資金流動狀態已處於虧損,且積
壓大批庫存存貨,致使店營運資金流動性不佳,原告接
任店長後,先行設法降低大批庫存存貨積壓資金之不良
體質,改善資金流動性,整體營運係呈改善趨勢。被告
所提出之損益表,僅僅只記載店務營收現金之狀態,對
草屯店之庫存商品等價值未予評估計算,隱匿量販流通
業較常用以評估店資產之盤點績效明細,刻意曲解該店
財務真實狀況,以會計帳面損益指為虧損嚴重,其意欲
混淆視聽之目的,昭然若揭。再者,店面經營損益結果
之因素,非僅經營管理技巧一端,與景氣榮枯、店面所
處地區競爭狀態、該地區民眾之購買力、公司上級指示
之銷售策略、員工之服務態度等等,俱有關聯,被告僅
以虧損結果歸咎原告不適任店長職務,原告並無管理不
善情事,則被告辯解並無因果關係僅係飾詞。
⑶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藉稱「過份超越本身權限,擅自
行為」之名義,對原告施以「大過二支併罰新台幣壹萬元
並降薪級一職級」之懲處,並無正當理由:
①原告僅有一次在九十五年間,經向被告公司特別助理丁
○○報備並呈簽呈簽報後,由廣告廠商免費提供氣球而
只計收充氣費用之條件下,於「新天地量販店草屯店」
懸掛過一次「廣告氣球」藉以招攬消費者。當時,被告
公司高層決策主管並無任何反對之指示,而廣告、宣傳
等係正常推展店務營業方法之一,原告並無越權擅自作
為之事實,其後該筆廣告費用係以總務零用金收入(即
過期報廢品換價收入)之款項支給廠商。上開總務零用
金收入主要係以量販店之各雜項收入組成,包括廢棄物
(報廢品、過期品等)換價所得,係用以支應店中雜項
零支等費用或交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取用。原告以該項總
務零用金支給廣告廠商小額廣告費用,並依法取得統一
發票報帳支出,無逾權限亦無侵吞挪為私用之情,並無
被告公司指摘業務侵占行為。
②原告既無被告指摘之業務侵占行為,被告藉詞上開情事
對原告為不利懲處即不合法。再者,被告所稱之「懸掛
廣告氣球」乙節,係發生於000年間,觀諸原告曾依
程序提出報備始為該廣告行為,被告公司並無相反指示
等情,被告早已知悉該情事而遲至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始
藉該事由對原告施以懲處,亦乏正當性。基上,被告公
司扣罰九十七年七月份應發原告之應領薪資一萬元,係
恣意違反勞動契約約定,減發應給付勞工之工資,其主
張並無理由。
③綜上,被告無端對原告為不利懲處,恣意扣發九十七年
七月份應領工資,應屬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五款規定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原告得終止勞動契約。
另被告公司提出之各紙損益表,其記載各項內容,原告
持之向會計專業人士諮詢後,認為記載內容與會計準則
多所不符,真實性有疑,茲否認其實質之真正。
㈡被告之抗辯:
⒈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所為之調職命令,並無違反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
⑴本件被告已制訂實施之「工作規章」,其內容包括任用、
服務守則、勤務、值勤、給假、遷調、移交、考核、獎懲
、解職、旅費、待遇、福利、殘廢補償及撫卹、約聘與約
僱等事項,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之規定,其性質上為
工作規則,則該工作章則自係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而
依系爭永信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章第十七條職務
調動規定:「本公司調動員工基於公司經營上所必需,符
合勞動契約之規定,對員工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
之變更,若未違反前項規定,員工不得拒絕;並應於辦妥
移交手續後,於指定之報到日至新單位赴任」。足見兩造
已於勞動契約中約定雇主的調職權限,被告依法調動職務
,並無不法。
⒉又被告上開調職處分,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⑴原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調至被告公司草屯店,但因原
告之經營管理績效不佳,致草屯店自九十六年間起,即有
嚴重虧損之狀況,其中九十六年度合計虧損一千五百五十
三萬一千七百三十元;九十七年度一月至十月即虧損一千
四百三十三萬二千六百七十五元,此有損益表影本二紙可
憑,足以證明原告顯不適任其職務。
⑵又原告於任職草屯店長期間,曾侵吞流用銷售榴槤之貨款
一萬八千元,達三個月以上之久,其事後雖曾彌縫回補,
但仍經被告公司員工檢舉而查獲該情,經調查後,原告亦
承認該流用公款行為。被告乃依工作規章第四十九條第七
款之規定,予以「大過二支,併罰新台幣一萬元並降薪級
一職等之懲戒」,亦足見原告確有不適任之情形。
⑶嗣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曾私下與之溝通表示將
調整任同為主管職務之總公司採購副理,惟尚在溝通協調
階段,原告即違反「工作規章」第四十九條第四十一款規
定,隨便洩漏開會內容、搬弄是非,對外宣稱被告已決議
將原告資遣云云,造成被告公司管理上困擾,被告不得不
決定將原告調派至沙鹿總公司擔任蔬果課副理之職位。
⑷原告居住於豐原市,不論工作地點在沙鹿總公司或草屯店
,均係以通勤方式為之,調職後及改變工作地點並不影響
原告之工作;另原告任職草屯店長時,蔬果採購亦屬原告
應負責處理及監督之業務範圍,被告將其調回總公司擔任
蔬果採購課副理一職,即與其原職務相當,且被告並另指
派 林木龍 處長從旁協助指導,換言之,被告並無原告所指
調換不同工作或業務領域之職務,致原告不能勝任之情形
。
⑸又原告擔任之草屯店店長之本俸為四萬八千五百元,與調
動職務擔任總部蔬果副理之本俸四萬八千五百元同等級,
此部分勞動條件,並未變更。另蔬果副理之主管津貼為三
千五百元,與店長之津貼五千一百元稍有不同,及店長另
有生活津貼六千四百元、其他津貼五千一百元、其他加給
二千三百元,但各該津貼核屬因擔任之職務性質不同而所
發給之津貼,被告未擔任該職,自無各該津貼之發給,此
為職務調整之合理結果,尚難認被告之調整職務行為,有
權利濫用之情形。
⑹綜上,本件被告係依法調動原告之職務,並無權利濫用,
原告拒絕接受,且表示欲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拒絕繼續
上班(事實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原告即未至被
告公司上班),顯見原告之行為已生自動辭職之效果,準
此,其訴請給付上開資遣費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關於工作規則部分:
⑴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固規定雇主制定之工作規則應報請主
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惟雇主若未將工作規則報請核備
或公開揭示,乃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應受裁罰
之問題,並非該工作規則全然不生效力,此觀同法第七十
一條「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
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之規定自明。另最高
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二號裁判及同院八十八年
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裁判亦同斯旨。換言之,工作規則
並不因雇主未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備或未公開揭示而無效,
應視該工作規則之內容是否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
定其效力。尤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
號裁判更指明,縱勞工不知工作規則之存在,或勞工是否
同意,若該工作規則未違反法令且合理時,勞工亦有遵守
之義務。
⑵本件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固未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備,但被
告已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揭示公告於被告公司之公佈欄並發
給每一位員工每人一冊(嗣後新進員工於任職之始,亦發
給每人一冊),且原告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以新人字
第9310001號函公告「調整異動管理規章計費標準」,足
以證明,原告不但知悉有被證一之工作規則存在,其並以
主管(原告當時任沙鹿店店長職務)之身份公告調整變更
工作規則中有關加班費之計算標準,原告於訴訟中辯稱「
工作規則無效、不知有工作規則」云云,顯為不實。
⑶此外,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到職後,即任被告公司總部
食品處處長,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調任沙鹿店副店長一
職,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調任沙鹿店副店長兼任總部財
管部教育訓練處處長,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任沙鹿店副
店長並代理沙鹿店店長職務,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調
任草屯店店長職務,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經被告公
司調派其接任總部蔬果課副理職務,在原告任職期間,被
告數次調動原告之職務,原告亦欣然同意,可見,原告對
被告公司有人事調動權乙節,早已知悉並依該工作規則運
行多時,應無爭議。
⒋關於調職處分是否符合「調職五原則」及蔬果副理之職務內
容部分:
⑴本件被告調動原告之職務,符合原告所主張之「調職五原
則」。原告對被告本件調職處分違反上開五原則中之何一
原則,並未具體陳述或主張,並舉證以實,其泛稱被告違
反「調職五原則」,實非可採,況依上開實務見解,若被
告公司合理調動原告之職務時,原告即有接受之義務,否
則即屬違反勞動契約。
⑵由上揭原告任職被告之經歷可知,原告曾任副店長、店長
之職務,對於店長或副店長應負責處理及監督烘焙、熟食
、魚肉、蔬果等營業項目之採購、銷售相關事宜,實不能
諉為不知(若原告真的不知蔬果採購相關事宜乃店長應負
責之職務,則對接掌草屯店長時發生經營虧損之情形,原
告即有未盡管理監督之責),況原告於任職被告之初,即
擔任總部食品處處長之職,期間長達十個月,食品處與蔬
果課之職務內容有部分重疊,因此原告對調職後之蔬果課
副理職務之內容,應有一定之認識,再者,被告將原告調
任蔬果課副理時,指派林木龍處長從旁協助指導,林木龍
處長並將蔬果課副理之工作職掌告知,被告不可能放任原
告不管而浪費人力。是原告所指不知蔬果課副理職掌云云
,顯係拖詞。
⒌關於草屯店營運狀況部分:
⑴依草屯店歷年損益表所示,草屯店九十六年度虧損一千五
百五十三萬一千七百三十元,九十七年度虧損一千四百三
十三萬二千六百七十五元,九十二年度之損益表顯示,該
年度盈餘一百二十五萬零九百四十三元,九十三年度盈餘
七百六十二萬八千零一十七元,九十四年度虧損二百七十
四萬零三百一十一元,九十五年度虧損一千零九十六萬九
千八百六十三元。由上開損益表之內容可知,被告公司在
接手經營草屯店後,在九十二年度及九十三年度均有獲利
,可見,並無原告所稱原草屯店體質不佳,難以經營之情
形。雖草屯店自九十四年度起始發生虧損,惟當年度僅發
生二百七十四萬元左右之虧損,九十五年度產生一千零九
十六萬元之虧損,被告乃調派原告至草屯店,希望能創造
更好之業績,甚至轉虧為盈,但原告接任草屯店長後,九
十六年度之虧損竟高達一千五百五十三萬元,九十七年度
之虧損亦高達一千四百四十三萬元,虧損不斷擴大,原告
又不能提出可行之改善對策,任內又發生「過分超越本身
權限,擅自行為」及業務侵占等情形,被告為經營上之必
要及謀取經營利潤,將原告調職,並無不當。
⑵至原告所稱「量販流通業常用之盤點績效明細」,只能看
出進貨、出貨、存貨之變動情形,並非一店經營之全貌,
該績效明細僅為會計師製作損益表所需參考之文件之一而
已,換言之,損益表最可看出一店經營之盈虧。損益表顯
示,原告接掌草屯店後,其虧損日益擴大,甚至比九十五
年度高出百分之五十,原告實不能以經濟環境不佳為籍口
。
⒍原告有無涉犯業務侵占行為?
⑴原告任草屯店長期間,於九十五年十一、十二月間,因不
顧總店經理之反對,執意懸掛大型高空廣告氣球,因總公
司拒絕支付該廣告費用,原告即挪用銷售榴槤之貨款支應
,事後再陸續回補,原告一直隱瞞,直到九十七年五、六
月有員工離職,向被告公司總經理報告,總經理才知此事
,經被告公司調查卻有此事,乃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以「
過分超越本身權限,擅自行為」為由,記其二大過併降一
級,被告公司更念及原告嗣將款項補回,已有悔意,而未
將原告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且若無此事實,原告於受上開
降級及記過處分後,必向其上級長官或被告提出申訴或異
議,但迄今為止,原告對上開處分並無任何異議,可見該
處分所代表之事實確屬存在。
⑵被告為有效管理請購及報銷流程,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以
永總字第A951002號通知函通知全體員工及各店店長,略
以「各項請購單應送至總部核簽,除緊急事故之費用支出
可口頭先行報准外,各項費用未經核准前不得先行採購或
訂購」,準此,被告對各項費用之支出或請購流程為:
①請購單位詢價填寫「請購單」,②送店單位主管審核,
③送店長審核,④送總部營採部主管審核,⑤送總部財務
主管審核,⑥送總經理簽核,簽准,則送回店總務通知請
購單位購買;若未簽准,則退回店總務通知請購單位未過
。
⑶由上開通知函及請購程序可知,各項費用之支出,應由總
經理簽准始可,原告辯稱廣告費用之支出為其職掌,顯非
事實。本件原告懸掛高空廣告氣球,亦屬採購事項,應依
上開程序報請總經理簽准後始可實施,詎原告並未事先報
准,即擅自懸掛,事後始填具「請購單」呈請總經理簽准
,惟總經理以該廣告氣球需經常填充氫氣,費用較高且無
廣告效果為由當場當面否決原告之請購,並將請購單退回
店總務,而原告卻仍執意懸掛。該項高空廣告氣球及其所
需費用,既未經核准,自應由原告依上開通知函所示,由
原告自行負擔其費用。
⑷原告辯稱其上開懸掛高空廣告氣球,有向總公司特別助理
丁○○報備,且被告當時無相反指示云云,亦非事實。因
查,由上開通知函內容可知,採購或費用支出需經總經理
簽核後始可訂購或支付,特別助理丁○○並無該項權責,
此為原告所明知,原告向其報備明顯不符被告公司之行政
程序(因此,縱原告有向特別助理報備,其報備亦不生任
何效力)。且被告公司總經理當時即當面向原告明白表示
不准其懸掛高空廣告氣球,原告卻仍執意為之。原告所言
,顯為不實。
⑸因當時被告已不准原告懸掛高空廣告氣球,且不准該費用
之支出,因此,原告乃挪用其他款項支付該費用(被告公
司於九十七年六、七月間,經其他員工檢舉始知原告係以
九十五年十一、十二月間出售榴槤之款項墊付)。
⑹原告辯稱其於九十五年懸掛高空氣球經報備後,由總務零
用金支付相關費用等語,亦與事理不符。因查:若懸掛高
空氣球經報備核准,則其費用支出,必有一定之會計課目
(例如:廣告支出),絕不可能由「總務零用金收入」項
下支出;反之,由原告所辯該廣告費用係由「總務零用金
收入(即過期報廢品換價收入)」項下支付予廠商可知,
該費用並未經正常程序報請總經理簽准而支付,且過期報
廢品換價所得為何未繳回被告公司?為何原告可在未經被
告公司同意之情況下,逕將該收入支付廠商?可見,原告
所謂有報准懸掛廣告氣球,支付費用之程序合法云云,並
非事實。
⒎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總部擔任食品處處
長,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調任沙鹿店副店長一職,於九十
二年二月一日起調任沙鹿店副店長兼任總部財管部教育訓練
處處長,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任沙鹿店副店長並代理沙鹿
店店長職務,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調任草屯店店長職務
,工作內容為綜理店務、營運管理等職務,每月應領薪資項
目包含本薪四萬八千五百元、生活津貼、主管津貼、其他津
貼、其他加給,合計每月工資為六萬七千四百元。
⒉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被告以原告擔任草屯店店長職務期間,在
九十五年十月至十二月未經報准懸掛高空廣告氣球,動用草
屯店總務零用金一萬餘元支付廠商相關費用,係「過份超越
本身權限,擅自行為」,對原告處以「記大過二支併罰新台
幣壹萬元並降薪級一職級」之不利處分。
⒊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發布人事公告,以有公司經營必
要性為由,將原告自主管店務之店長職務降調接任被告公司
沙鹿總部蔬果課副理,原告就任新職後對此調動不服,於九
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以台中愛國街郵局第七六四號存證信函敘
明被告降調原告職務,且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
勞動契約,其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
等規定通知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九十七年
十二月九日送達於被告公司。
㈡茲兩造有爭執者為:
⒈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以原告於九十五年十月至十二月未
經報准懸掛高空廣告氣球,動用草屯店總務零用金一萬餘元
支付廠商相關費用,係「過份超越本身權限,擅自行為」,
而對原告處以「記大過二支併罰新台幣壹萬元並降薪級一職
級」之不利處分,而扣減原告九十七年七月份之工資一萬元
,是否有未按勞動契約給付工資之情事?
⒉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公告將原告自草屯店長職務降調
為公司總部蔬果課副理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㈢被告對原告扣薪一萬元是否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⒈原告主張伊於九十五年間,經向被告公司特別助理丁○○報
備並呈簽報後,由廣告廠商免費提供氣球而只計收充氣費用
之條件下,於「新天地量販店草屯店」懸掛過一次「廣告氣
球」藉以招攬消費者;當時,被告公司高層決策主管並無任
何反對之指示,而廣告、宣傳等係正常推展店務營業方法之
一,原告並無越權擅自作為之事實,其後該筆廣告費用係以
總務零用金收入(即過期報廢品換價收入)之款項支給廠商
,上開總務零用金收入主要係以量販店之各雜項收入組成,
包括廢棄物(報廢品、過期品等)換價所得,係用以支應店
中雜項零支等費用或交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取用;原告以
該項總務零用金支給廣告廠商小額廣告費用,並依法取得統
一發票報帳支出,無逾權限亦無侵吞挪為私用之情云云,惟
被告辯稱:被告公司對各項費用之支出或請購流程為:
①請購單位詢價填寫「請購單」,②送店單位主管審核,③
送店長審核,④送總部營採部主管審核,⑤送總部財務主管
審核,⑥送總經理簽核,簽准,則送回店總務通知請購單位
購買;若未簽准,則退回店總務通知請購單位未過等語,業
經證人即被告草屯店蔬果課課長甲○○、證人即被告公司前
董事長特別助理丁○○、證人即被告公司財務部經理 吳蓁薇
到庭證述屬實,證人丁○○另證稱:伊知道草屯店掛氣球的
事,當初店長(即原告)有說有一朋友要送一個高空氣球給
他,伊跟他說如果要錢的話,要寫簽呈給公司,那時候他還
沒有懸掛氣球,後來原告有寫簽呈,被告有無同意伊就不知
道了等語,足見原告縱有向證人丁○○提及欲懸掛高空氣球
一事,然證人丁○○已明確告知原告應寫簽呈,經核准方可
支出費用,惟原告自承簽呈尚未經被告公司總經理核准,伊
即將要交給總經理的榴連貨款先行支付氣球氦氣費用,後來
公司說不准放氣球,伊才用伊薪資的零用金去買公司的冷凍
榴連,分三期還給公司等語(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
論筆錄),堪認原告確有違反公司請購規定,擅自挪用公司
貨款支出未經核准之廣告費用情事。而被告辯稱被告係於九
十七年五、六月有員工離職,向被告公司總經理報告,總經
理才知此事等語,核與證人甲○○證稱:九十七年七月份伊
與原告同時遭公司記過,原因是沒有依照公司規定行事,因
為在九十五年底有收一筆貨款回來,直接交給店長,沒有回
報公司,當時伊把公司的冷凍榴連賣給飯店,取回的貨款沒
有交給公司,九十七年七月份總經理打電話問伊有無這筆帳
,伊有去找報表,發現九十六年一到三月有逐步轉回蔬果課
的業績等語相符,堪認被告係於九十七年間查悉原告挪用貨
款情事後,始對原告為處分行為,並非早已明知原告有前開
違反規定情事,於事隔二年後才藉故對原告為處分行為。
⒉按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
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
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
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
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
則或稱員工服務手冊。僱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
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僱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
後如繼續為該僱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
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至僱主違反勞基法第
七十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僅係僱主應
受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該工作規則如未
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均有拘束勞工與僱主雙方之效力。而
工作規則不以僱主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者為限,凡規範勞動條
件,而由僱主單方制定者,不論其名稱為何,其性質均為「
工作規則」。本件被告辯稱: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固未向主
管機關報請核備,但被告已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揭示公告於被
告公司之公佈欄,並發給每一位員工每人一冊,又該公司於
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修訂之工作規章原告曾以沙鹿店店長職務
身分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公告「調整異動管理規章第三十
九條加班費計費標準」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工作規則
、工作規章及公告各一份為證,觀諸被告提出之「工作規章
」,其內容包括任用、服務守則、勤務、值勤、給假、遷調
、移交、考核、獎懲、解職、旅費、待遇、福利、殘廢補償
及撫卹、約聘與約僱等事項,則上述工作規章性質應屬勞動
基準法規定之工作規則。雖被告自承上開工作規章並未向主
管機關報請核備,然依上開說明,未經報備僅係僱主應受同
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該工作規章不因此而
當然無效;又原告對於曾以沙鹿店店長職務身分於九十三年
十月十八日公告「調整異動管理規章(即工作規章)第三十
九條加班費計費標準」乙節並不爭執,且衡諸原告擔任被告
公司主管職多年,對於管理員工之工作規章自難諉為不知,
原告主張不知有工作規章存在云云,自難採信,原告知悉上
開工作規章之內容後既仍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
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僱傭契約之效力
,而得拘束兩造。查上開工作規章第四十九條規定:「有下
列情事之一經查證確實者,得予記大過處分並扣當月薪資
5000元:……七、過份超越本身權限,擅自行為而招致錯誤
者……四十三、對於公司金錢、貨品及帳務未按規定處理、
情節重大者……」,本件原告未依公司規定之採購程序,擅
自動用收回之貨款支付未經核准之廣告費用,被告以原告「
過份超越本身權限,擅自行為」為由,對原告處以「記大過
二支併罰新台幣壹萬元並降薪級一職級」之不利處分,尚難
認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無端扣減九十七年
七月份應發給原告之工資一萬元,屬未按勞動契約計算給付
工資與原告,其除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一萬元外,並得依勞
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等規定對原告終止契約,並
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三十八萬一千九百八十五元,並無理由。
㈣被告調動原告職務,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⒈被告所定上開工作規章第十七條規定:「本公司調動員工基
於公司經營上所必需,符合勞動契約之規定,對員工工資及
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之變更,若未違反前項規定,員工不
得拒絕;並應於辦妥移交手續後,於指定之報到日至新單位
赴任」,足見兩造已於勞動契約中約定雇主就員工之職務有
一定之調動權限。
⒉按雇主於勞動契約中取得對於勞工工作之調整權利,然勞工
是否受該調整命令之拘束,仍須視該具體之調整命令是否符
合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而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
日臺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
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
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
理: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③對
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④調動後工作
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⑤調動工作地點
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以上五項原則長期經我國
司法實務判決予以引用,已成為勞雇雙方、行政主管機關及
司法機關操作調職爭議之機制,被告上開工作規章亦納入前
三項原則,其規定自無不當。歸納言之,判斷調動勞工工作
是否合法、正當時,應比較衡量調動工作所牽動之雇方利益
及勞方利益,一方面須調職具有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合理性
,他方面須調職並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且勞工所受之
不利益,不得超出社會通念之一般程度。又倘若勞工擔任不
同之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尚不得僅以工資總額
減少,即認調職違法(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
號判決參照)。
⒊本件被告辯稱:依草屯店歷年損益表所示,草屯店九十二年
度盈餘一百二十五萬零九百四十三元,九十三年度盈餘七百
六十二萬八千零一十七元,九十四年度虧損二百七十四萬零
三百一十一元,九十五年度虧損一千零九十六萬九千八百六
十三元,被告公司乃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調派原告至草屯
店,希望能創造更好之業績,甚至轉虧為盈,但原告接任草
屯店長後,九十六年度之虧損竟高達一千五百五十三萬元,
九十七年度之虧損亦高達一千四百四十三萬元,虧損不斷擴
大,原告又不能提出可行之改善對策,任內又發生「過分超
越本身權限,擅自行為」及業務侵占等情形,被告為經營上
之必要及謀取經營利潤,將原告調職,並無不當等語,業據
其提出損益表六份為證,原告雖主張上開損益表經伊向會計
專業人士諮詢後,認為記載內容與會計準則多所不符,未經
會計師簽證,伊否認其實質真實性云云,惟原告對於其擔任
草屯店店長期間,草屯店之經營確有虧損之情形並不爭執,
其雖主張伊接任店長後,先行設法降低大批庫存存貨積壓資
金之不良體質,改善資金流動性,整體營運係呈改善趨勢云
云,然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亦未就被告所提出
之損益表有何錯誤、不實之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
信,則原告擔任草屯店店長期間,該店既長期處於虧損狀態
,且原告復曾因擅自動用貨款支付未經核准之款項遭被告記
過,已如前述,則被告以有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將原告調離
該店店長職務,尚難認無正當理由。雖原告主張伊任「草屯
店店長」職務,每月應領薪資合計為六萬七千四百元,而降
調擔任蔬果課副理職務,每月工資降為五萬二千元,顯屬對
原告勞動條件之不利變更,已損及伊權益云云,惟被告辯稱
:原告擔任之草屯店店長之本俸為四萬八千五百元,與調動
職務擔任總部蔬果副理之本俸四萬八千五百元同等級等語,
為原告所不爭,雖店長有主管津貼五千一百元、生活津貼六
千四百元、其他津貼五千一百元、其他加給二千三百元,蔬
果副理之主管津貼僅為三千五百元,然店長必須綜理店務、
營運管理等事務,職務較為繁重,故職務加給必較其他職務
為多,而原告改任總部蔬果副理之工作,所任工作職責較輕
,則其加給、津貼自應隨同調整,在企業經營之必要性與勞
工期待可能性之利益衡量上,難認屬對勞工薪資及勞動條件
作不利之改變。再查,原告居住於豐原市,不論工作地點在
沙鹿總公司或草屯店,均需以通勤方式為之,原告自九十年
七月一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調任草
屯店店長前均在被告沙鹿總部或沙鹿店服務,顯見調職後之
工作地點並不影響原告之工作;另原告曾任被告公司總部之
食品處處長,嗣擔任沙鹿店副店長、草屯店店長,必須綜理
店務,其中自包含蔬果採購業務之監督與管理,被告改將原
告調任蔬果採購課副理,尚難認此工作之技術為原告所不能
勝任。
⒋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調動處分並未違反前述調動五
原則,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之調動有不當之動機或權利濫用
、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其調動自屬合法有效,原告主張被
告之調動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等規定對原告終止契約,並依同法第十四
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三十
八萬一千九百八十五元,亦無理由。
㈤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工資及資遣費合計三十九萬一千九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