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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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戊○○
      己○○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零柒拾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前就讀明德女中時,邀同被告己○
○、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下同)93年8月9日起至
96年2月16日止,分別與原告簽訂5筆就學貸款契約,共借款
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
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按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息
外,並就應付未付之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
視為全部到期。本件借款之基準日為97年7月1日,應還款始
日為97年8月1日。詎被告戊○○自97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11907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被告己○○、乙○○均為上開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
,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
所示。被告3人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1件、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1件、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影本1件及就學貸款
撥款通知書影本5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3人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1190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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