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中秩字第437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06月12日中縣太警偵字第09800427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零點柒叁公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4月16日20時許。
(二)地點: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愷他命(Ketamine)。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後而
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交詮昕科科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
,以2009年5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判定檢出愷他命。
(二)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查獲,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初步檢驗報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
同意書各1份,及扣案之愷他命1包(0.73公克)等可資佐
證。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0.73克)為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入。
四、按愷他命於91年1月23日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3項規定以院臺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增加公告為第三級
毒品,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處罰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惟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13日管檢字第
0930001230號函釋,施用愷他命後可使人產生與現實環境分
離的感覺,並產生幻覺或類似瀕臨死亡的經驗,據此可知愷
他命乃屬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之迷幻物品,
是被移送人如確有施用愷他命行為,應可依此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規定裁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查被移送人於本件行為後,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訂後,該條例第11之1第2項增訂對
施用愷他命行為有處罰鍰之規定,並於98年5月20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公布,但被移送人於公佈
施行前之施用愷他命行為,仍適用社會秩維護法裁處,併此
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