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11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
被 告 麥克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零貳拾肆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
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給付應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六千九
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皆
在被告公司任職服務,嗣原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遭
被告以公司精簡人事為由予以資遣,並要求原告上班至九十
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復開具證明書予原告,足證原告確係
任職於被告公司,且遭被告公司解僱資遣甚明,原告自得依
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
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⒉原告於遭資遣前六個月之每月薪資為二萬七千元,而九十七
年六月至九十七年十一月止,共計一百八十三天,則原告月
平均工資為二萬六千五百五十七元(27,000×6=162,000,
162,000÷183×30=26,557),而原告自九十一年七月至九
十七年十一月止,共計受僱六年五月,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十
七萬零四百零七元(26,557×6又5/12=170,407)。再依
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原告工作滿三年以上,雇主終
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為三十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
間三十天之工資二萬六千五百五十七元,以上合計十九萬六
千九百六十四元(170,407+26,557=196,964),為此爰依
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訴之聲
明所示。
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被告以原告乃臨時工,未有投保勞保云云作為其無庸給
付資遣費之理由;然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六款、
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受雇主僱用從事之工作,無論臨時性
、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工作,且不以專任為限,縱無正
式名稱或職掌,只要有受雇工作之事實,依法即屬雇主公司
之勞工。因此,原告縱為臨時工,亦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被
告亦有給付資遣費予原告之義務,更何況原告並非被告公司
之臨時工,而係自九十一年七月起即受被告雇用至九十七年
十一月三十日止,根本非臨時工,是被告所辯純為臨訟卸責
之詞。另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
續者,應處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
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是被告以此抗辯原告非被
告公司之員工云云,正凸顯其違法行為。
⑵又被告辯稱原告曾經中途離職云云,然原告自九十一年七月
起即在被告公司任職並領取每月薪資,此有存摺及活期存款
交易明細可證,足證被告上開所辯,根本與事實不符,純為
臨訟卸責之詞。
⑶被告於答辯狀稱:「原告離職原因係因原告私用公司地址、
電話辦理個人手機,於九十七年六、七月間故意不繳費用導
致公司被催款...」,此誠屬不實陳述,此部分事實亦請被
告舉證證明之。蓋原告向臺灣大哥大申請行動電話使用之地
址乃是原告之住家,此有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
申請書可證,其上即載地址為台中縣○○鄉○○村○○路○
○○號,足證原告未以公司地址申請電話。且公司之地址係
台中縣○○鎮○○路四百五十二巷五十一弄十二號,並非被
告所附證物台中縣大甲鎮大甲郵政二百六十號信箱,且原告
係因未收到繳款通知書,以致行動電話公司送至台中縣大甲
鎮大甲郵政二百六十號信箱,原告旋即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
日繳清,此亦有電信繳費證明,何來公司被催款?且積欠電
信費之人乃原告,而非被告公司,豈有可能公司被催款?根
本與事實及經驗法則有違。況且,既然是寄往郵政信箱,且
是原告之信件,何以未交付原告,反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未
得原告之同意,私自拆閱原告之信件?且上開私密信件,被
告公司之供應廠商豈會知曉?再者,既然是原告積欠之電信
費用,與被告公司無關,衡諸經驗法則,公司之供應廠商豈
會因原告之積欠電信費用僅一萬六千元即要斷絕供貨,令人
無法想像,亦不符經驗法則,足證被告所云純為卸責之詞。
再自被告陳稱公司於九十七年九月即出現財務危機等語觀之
,足見係因被告公司有財務危機,方導致遭供貨廠商斷貨,
與原告無涉,被告所辯純為卸責之詞。
⑷另被告又稱:公司於九十七年九月發生財務危機,開始拖欠
薪資,原告工作態度不佳,造成公司虧損,原告希望能被資
遣云云,此部分更是臨訟杜撰卸責之詞,請被告依法舉證證
明之。依被告公司出具的證明書(由被告公司負責人甲○○
之太太捺印),被告公司自承係因精簡人事及虧損為由,而
將原告資遣;另自原告提出之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
爭議協調會議紀錄以觀,被告表示因應公司已無法再維持營
運,不得不精簡人事等語,足證確係被告將原告資遣無疑。
再以目前臺灣經濟狀況加上原告年紀四十歲以上,倘非遭被
告予以資遣,原告豈有可能自己希望請辭?
⑸被告辯稱:原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之薪資是九千元,不是二萬
七千元,該筆九千元是被告負責人太太存入的云云,並不實
在,蓋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沒有按期給付原告十月份薪資
,直至十一月二十二日要原告離職時,被告負責人太太當場
給原告二萬七千元,並於十二月十日轉帳十一月份薪資二萬
七千元至原告帳戶,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告戶頭存入九
千元是原告自己存的,此有臺灣中小企銀大甲分行現金之存
款條可證,因為原告每個月都要繳台新銀行信用貸款七千四
百一十四元,及台新銀行卡債二千零十七元,不存入的話就
無法轉帳,十一月二十二日被告負責人給原告的二萬七千元
,原告沒有存入帳戶,因帳戶已經足夠繳帳款了。由原告存
簿紀錄及臺灣企銀之現金收入傳票可知,原告至少自九十七
年三月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止,除九十七年十月份,其
餘每月薪資皆為二萬七千元,衡諸常情,豈有可能被告於九
十七年六月、七月、八月、九月及十一月皆發二萬七千元之
薪資,反而於十月僅發九千元之薪資,此誠不合理。
⑹另被告辯稱:原告自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二年二月均無薪資
轉帳紀錄云云,惟原告九十一年七月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最
先三個月為試用期,薪資一萬八千元是以現金支付,九十一
年十月被告就要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行員來公司替原告開
戶作薪資轉帳,剛開戶時被告負責人說他才剛從其他家銀行
轉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還是先給原告現金。而原告於勞資
協調會上陳稱九十一年七月受僱於被告,被告從未否認,被
告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庭訊時亦稱:「..原告應該是於九
十一年七月來公司打臨時工」,足證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起
即任職被告公司無疑。
⑺被告於準備書狀又稱:「十一月二十二日有給原告四萬八千
元,其中三萬元為離職金」,此部分與事實不符,請被告舉
證證明之。更何況,由九十八年一月於協調會時及嗣於本院
答辯時,根本未有此陳述,足證此亦是被告臨訟杜撰之詞。
⑻至被告檢附被證二「億展皮件有限公司(下稱億展公司)要
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訂貨須現金...」等語,與本件
訴訟無涉。且被告亦自陳:「公司於九十七年九月有財務危
機,開始拖欠薪資。」(參被告之準備書狀),則被告公司
於九十七年九月已有財務危機,則其往來廠商於九十七年十
二月要求收現金,乃屬當然,且彼時適逢金融海嘯,各廠商
要求現金比比皆是,豈是原告一名會計即可如此?是被告之
詞純為卸責之詞。
㈢被告則以:
⒈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臨時工,並沒有加入公司勞保,中間曾有
離職過,因為是臨時工所以沒有出勤紀錄,原告薪水曾經有
一萬八千元的,有時是一個月二萬四千元,最後是二萬七千
元。原告主張被告刻意不為其投勞保,並不實在。蓋被告負
責人及配偶皆有勞保,其他員工亦有加保,而原告自己有農
保,才要求公司不要投保,因原告剛從大陸返台,要報領低
收入戶補助。
⒉原告離職原因,係因原告私用公司電話、地址辦理個人手機
,嗣於九十七年六、七月間,故意不繳納費用,導致公司一
再有人來電催繳電話費,上游廠商億展公司業務員看到,誤
認被告的財務狀況不好,連電話費都繳不起,故通知被告訂
貨必須先付五萬元現金,並只能以現金交易;被告於九十七
年九月發生財務危機,開始拖欠薪資,原告因而不悅,工作
態度不佳,造成公司損失,原告希望能被資遣,幾經協調,
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底離職。
⒊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不是被告公司開立的,其上之印章並
非被告負責人太太所保管之印鑑,而係原告以其保管公司的
章自行製作而成,不具有效力。
⒋原告自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二年二月均無薪資轉帳紀錄,原
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之薪資是九千元,不是二萬七千元,該筆
九千元是被告負責人太太存入的,原告稱是其自己存入的,
及其於十一月二十二日領得薪資二萬七千元云云,皆為說謊
。又被告於十一月二十二日給付原告現金四萬八千元,其中
三萬元為其離職金,足見原告同意離職。
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
令時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三千零五十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一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被告
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
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十九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伊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皆在被告公司任職服務,嗣原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遭被告公司以公司精簡人事為由予以資遣,並要求原告上
班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復開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
業據其提出臺灣企銀存摺及活期存款交易明細、開戶資料、
證明書、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等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曾在被告公司工作之事實固不爭執,
惟辯稱:原告僅係臨時工,並沒有加入公司勞保,且曾經離
職過;原告離職原因,係因原告私用公司電話、地址辦理個
人手機,嗣於九十七年六、七月間積欠電話費用,導致公司
一再有人來電催繳電話費,上游廠商億展公司業務員看到,
誤認被告的財務狀況不好而導致公司供應廠商斷貨云云。經
查:
⒈原告主張:伊自九十一年七月起即在被告公司任職,最先三
個月為試用期,薪資一萬八千元是以現金支付,九十一年十
月被告要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行員來公司替原告開戶作薪
資轉帳,剛開戶時被告負責人說他才剛從其他家銀行轉來台
企銀,還是先給原告現金,故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才開始
薪資轉帳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及活期存
款交易明細、開戶資料等件為證,經本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大甲分行調閱原告開戶往來資料,其上記載之營業種類為
「麥克菱」,該行並復稱:「經查該員(即原告)於91年10
月9日至本分行開戶,當日存入現金100元,爾後於92年3月
11日由麥克菱實業有限公司轉入薪資21000元」,有上開銀
行九十八年五月八日98大甲字第09800000128號函一份在卷
可查,足見原告確係因任職於被告公司才會向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開戶作薪資轉帳。再衡諸原告於勞資協調會上陳稱伊自
九十一年七月受僱於被告,被告並未否認,被告於本院九十
八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稱:原告應該是於九十一年
七月來公司打臨時工等語,堪認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七月起
即任職被告公司等語,應屬實在。而被告對於原告帳戶自九
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止,除九十七年
十一月並無薪資轉帳記錄外,其餘每月均有二萬元、或二萬
四千元、或二萬七千元之薪資存入記錄乙節並不爭執,被告
復自承其於九十七年十月曾拖欠薪資等語,則被告辯稱原告
為臨時工,且曾經離職云云,自難採信。而被告雖未以雇主
身份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然此僅係主管機關應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雇主處以罰鍰,及被告應賠償
原告損失之問題,自不影響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附此
敘明。
⒉再原告主張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遭被告以公司精簡
人事為由予以資遣,並要求原告上班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
日止等語,業據其提出證明書、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
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各一份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係自己
離職,上開證明書係原告以其保管公司的章自行製作而成,
不具有效力云云,惟被告並未就原告盜蓋被告公司印章製作
證明書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已難採信;且
原告曾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
議協調會議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被告當
時陳稱:「大環境不佳,公司已無法再維持營運,不得不精
簡人事」等語,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主張被告
係以公司精簡人事為由將伊資遣等語,應可信為真實。至被
告辯稱因原告積欠電話費未繳,導致公司一再有人來電催繳
電話費,上游廠商業務員看到,誤認被告的財務狀況不好,
導致被告供貨廠商斷貨,被告開始拖欠薪資,原告因而不悅
,工作態度不佳,造成公司損失,原告希望能被資遣,幾經
協調,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底離職云云,並提出億展公司記
載「麥克菱公司于97年12月1日起,如要於本公司訂貨,必
須先付五萬元現金之後,每次現拿的貨也必須用現金交易」
等語之通知一份為證,然被告並未就億展公司業務員確係因
誤認被告無法繳交電話費始對被告為訂貨限制之事實提出任
何證據,且依上開通知單之內容,億展公司係於九十七年十
二月一日起始對被告為上開訂貨限制,而被告於準備書狀中
自承其於九十七年九月即發生財務危機等語,則被告發生財
務危機自難認與廠商限制訂貨或原告積欠電話費有何關連,
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按「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
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
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
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
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
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
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勞工退
休金條例關於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就適用
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原應依該條例十二條規定計
給。然本件被告自承未以原告之雇主身分投保勞保,被告亦
未證明其有依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為原告
提撥勞退金,堪認雙方並無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之合意甚明
,故本件資遣費請求之法律適用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本件被告因公司虧損,而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既可認
定,則原告依前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
遣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平均工資及其得請求之預告期
間工資及資遣費計算如下:
⒈原告之平均工資:
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又按「由於勞動基準法暨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
平均工資』並無定義,該法第二條第四款雖有『平均工資』
定義,惟係屬『日平均工資』之意,該法施行之初,前主管
機關內政部曾於七十四年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
平均工資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2、惟該函執行以來,迭
有反映有欠合理,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之總日數
,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別為一百八十一天至一百八十四天
,而非一百八十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三十點一七天至三
十點六七天而非三十天,故一律以三十天計算,將使勞工應
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
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
勞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較為簡易、準確及
合理。3、新修正之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標準自八十三年四
月十一日起適用,原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七四
)台內勞字第三七一六七八號釋示,同時停止援用。凡八十
三年四月十一日以後退休或資遣者,雇主應以新規定之月平
均工資計算勞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惟在八十三年四月十日
以前退休或資遣者,仍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
內勞字第三七一六七八號之函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台八三勞動二字第二五五六四號函參照
。原告主張其於遭資遣前六個月即九十七年六月至九十七年
十一月之每月薪資為二萬七千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存摺一份
為證,雖原告存摺中並無九十七年十月份薪資之轉帳記錄,
被告辯稱:原告九十七年九月份薪資為九千元云云,惟原告
主張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沒有按期給付原告十月份薪資,
直至十一月二十二日要原告離職時,被告負責人太太當場給
原告二萬七千元,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告戶頭存入九千
元是原告自己存的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中小企銀大甲分行
現金存款條一份為證,經核其上字跡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親
簽之字跡相符,應堪信上開九千元確係原告所存入無訛;再
衡諸原告提出之存簿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原告自九十六年
四月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止,除九十七年十一月份外,
其餘每月皆有二萬七千元之薪資存入紀錄,而被告亦坦承伊
於九十七年十月份曾拖欠原告薪資等語(見九十八年四月二
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原告主張其遭資遣前六個月
每月薪資為二萬七千元等語屬實。而原告主張:自九十七年
六月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止,共計一百八十三天,其月平均
工資為二萬六千五百五十七元(27,000×6=162,000,162,
000÷183×30=26,557)等語,並未超過以原告資遣前六個
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計算出之二萬七千元,原告主張其月
平均工資為二萬六千五百五十七元,自屬可採。
⒉預告期間工資:
原告自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七年十一月止,共計受僱六年五
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原告工作
滿三年以上,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為三十日,惟被
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方對原告預告於同月三十日終
止契約,尚不足二十二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
定自應給付原告二十二日預告期間之工資一萬九千四百七十
元(162,000÷183=885,885×22=19470),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一萬九千四百七十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資遣費:
原告受僱被告六年五月,被告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
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十七萬零四百零七元(原告主張之
月平均工資26,557×6又5/12=170,407),被告雖辯稱伊
於十一月二十二日有給原告四萬八千元,其中三萬元為離職
金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
辯自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十七萬零四百
零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一萬九千四百七
十元及資遣費十七萬零四百零七元,合計十八萬九千八百七
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
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