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中秩字第42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0000000
男 25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
年06月11日以中分一社維字第09800185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0000000000000(中文姓名: 阮庭展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5月17日15時5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街○○○號(第一廣場6樓)。
(三)行為:於上揭時間、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
簧刀1把、修車工具2把出入於公共場所,客觀上有
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係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時,為警扣案之彈簧刀1
把、修車工具2把,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且有
移送機關警員 潘榮欽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
(二)扣案之彈簧刀1把,刀鋒銳利,客觀上顯然具有殺傷力,
另有照片3幀在卷足憑。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伊前往上揭地點之越南舞廳喝酒
,有一姓名不詳之女姓友人稱要跳舞,要離開時交付伊女
用包包,該包包內有彈簧刀1把、修車工具2把,後因看見
有人打架,伊即拿該包包往外跑時,即被警方查獲,伊不
知該女用包包內之彈簧刀1把、修車工具2把為何人所有云
云。惟查,被移送人稱該女用包包係不知姓名之女姓友人
所交付,然既不知該女姓友人之姓名,該女姓友人又何以
將該包包交付予被移送人後而事後未取回,是被移送人所
辯上情顯與常理不符,自難遽予採信。況被移送人被查獲
之現場為一公共場所及有打架情事,則被移送人攜帶具殺
傷力之彈簧刀1把、修車工具2把於打架事故現場,客觀上
有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
三、扣案之彈簧刀1把、修車工具2把,因移送機關未檢附扣案紀
錄,致本院無從審核應否沒入,該扣案物品責由移送機關依
法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