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259號
原   告  陳素琴
被   告  魏友恭
       林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魏友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世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由
被告林世章負擔,餘由被告魏友恭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魏友恭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世章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魏友恭為原告前夫,雙方離婚後仍有往來。原告於民國
(下同)88年間中風生病,為應付不時之需即設定二胎抵押
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被告魏友恭知悉後,先於89年
9月26日向原告借3萬元,隔天又借10萬元,均言明是短期借
款,被告魏友恭允諾89年12月7日即會清償。嗣被告魏友恭
又於89年10月9日再借5萬元,共計借款18萬元,但清償期日
屆至,被告魏友恭均未還款。
㈡被告林世章則是魏友恭之表哥,早在84年5月即向原告借款
50萬元,雖有陸續清償,但仍剩下209,000元未依約定在89
年2月5日清償完畢。
㈢原告雖一再向被告二人催討欠款,但其二人均敷衍推拖,近
幾年更是避不見面。原告因中風後反應遲鈍難獲穩定之工作
,目前經濟拮据,因被告魏友恭及林世章分別積欠原告18萬
元及209,000元,原告除請求清償本金外,並請求最近5年之
法定遲延利息;爰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魏友恭簽立金額分別為
3萬元、10萬元及5萬元之本票影本三紙及被告林世章簽立之
本票影本二紙為證;被告等皆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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